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已经通过立法得以确立,并将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权赋予检察机关。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履行好行政公益诉讼职能还有许多工作要做,比如行政公益诉讼的管辖和机构设置,以及具体案件办理中的证据认定等。
明晰检察机关起诉权范围和管辖机制。检察机关是宪法明确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公诉权是其重要职能之一,按照修改后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行使传统刑事公诉权基础上,还要行使民事公诉权和行政公诉权,但是,国家公诉权的行使必须有严格的法律程序,不得随意超越其应有属性和诉讼程序。目前,尽管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益诉讼权具有立法保障,这为相关诉讼制度安排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相关程序制度构建尚不完备,亟须完善,只有如此,才能促进行政公益诉讼和刑事公诉、民事公益诉讼一起构成我国现行法治下的国家公诉体系。
行政公益诉讼可以实施跨区域集中起诉。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的侵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可以和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相结合。比如,在某市内可将其他各区县的行政诉讼案件归集于指定区级法院提起诉讼,这样能够实现行政诉讼的专门化和集中化,对避免相关违法行政机关的不当干预有着重大意义,而且行政公益诉讼本身就是检察权对行政权的一种刚性监督,因此,行政公益诉讼有必要实施集中管辖机制。
行政公益诉讼应当坚持检察一体化。检察一体化的目的在于保障国家进行检察一体化建构及其运作所期望达到的效果,都是符合法律精神的:一方面,行政公益诉讼的核心在于保护公益,往往不同地区的检察机关对公益的认识有所不同,为确保公益保护中检察权的正确行使,有必要坚持一体化建设;另一方面,行政公益诉讼交由检察机关行使,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必然职责,而检察机关还有一项重要职责就是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只有实现检察一体化才能获得这样的效果。而检察一体化原则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遵循,并没有违背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这是检察机关行使行政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原则。
完善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机构设置。完善行政检察监督机构设置具有必要性。为检察机关赋权必然增加相应工作量,而以往的行政、民事检察部门也是传统的检察部门,未来行政检察部门必然要承担更多的检察监督工作,为此,应当设置专门的部门承担相应职责,才能更好地协调检察内设机构之间的职责分配和工作任务。
(作者为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