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6年3月,向某与其弟向某某冒充银行信贷部工作人员,以提供贷款为诱饵,要求被害人办理银行卡和手机银行并存入一定现金证明其具有还款能力,再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银行卡中的资金占为己有。二人邀约谭某、张某一同实施上述行为,所得赃款由向某分配。2016年3月至5月,向某等人分别诈骗了谢某6万元、廖某2万元、杨某3000元。2017年5月,向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意见:向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向某等人仅仅是提供了自己用于诈骗的手机号码及一串数字给他人,从而预设为信用卡的绑定手机及密码,该手机号码是行为人自己的,密码对于行为人也是公开的,不属于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本案中,向某等人诱骗他人往“不设密码”的银行卡内存入现金,关键在于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向某等人提供自己的手机号码诱骗被害人预设为信用卡的绑定手机号码,属于植入行为,与黑客植入木马程序类似,通过此种手段获取了被害人的信用卡信息,包括卡号、密码、用户名以及卡内金额,进而通过通讯终端发出交易指令,违背被害人的意愿,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本案中预设的手机号码及密码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对于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定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主张。广义说认为,信用卡信息资料是办理信用卡的必要条件,它包括信用卡所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信用卡内的存款余额、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等电子数据,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输入信用卡的磁条中。狭义说认为应当作限制解释,信用卡信息资料是关于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由发卡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磁条中,成为POS机、ATM机等终端机识别合法用户的依据。笔者赞同狭义说的观点:第一,信用卡交易安全是刑法保护的法益之一,只要获取他人信用卡的账号和密码就可以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进行转账、消费等,信用卡信息资料无疑包含信用卡的账号、密码等。第二,被害人办理了信用卡,这一过程需要提供个人身份信息资料,同时与交易相关联的手机绑定验证、密码设置等行为均具有隐秘性,银行方面也给予了相应的提示,上述内容均属于个人隐私范畴。第三,信用卡绑定手机号码后,能够通过手机通讯终端处置卡内的财产,由于银行方面基于有效信任及识别,对相关交易安全不再进行其他审查,否则必然影响公民个人财产安全。因此,对于影响交易安全的绑定手机号码及交易密码应当认定为信用卡信息资料。
其二,向某等人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一,在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向某等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要求被害人预设指定的绑定手机号码及密码的行为,是为了骗取被害人信用卡内的财物,主观上为故意。第二,在犯罪客体上,向某等人利用信息不对称,破坏了传统信用卡安全保护机制,严重侵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同时也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第三,在客观方面,向某等人诱骗被害人设置指定的绑定手机号码及密码属于非法获取行为。向某等人通过发放虚假广告,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发放贷款为诱饵诱使被害人将行为人的手机绑定在被害人信用卡上,故号码的取得不具法律上的授权,违背了公民的真实意愿,应当认定为以非法方式获取。向某等人利用非法获取的信用卡信息资料,通过通讯终端操作,支取被害人信用卡内的财物,其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且金额达到数额巨大,故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