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是法定量刑情节之一,是刑事案件裁量整体达到平衡状态应当考量的因素之一,尤其是一审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以其具有自首情节作为上诉意见及理由的不在少数。为了保证刑事案件质量,切实提高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素能的工作要求,笔者拟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方面,对死刑案件二审阶段认定自首,在审查、判断、认定、采信证据工作中,应当注意的重点问题予以分析探讨,以期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实务工作中,据以认定自首情节的证据材料包括:报案材料、接处警记录、110接处警综合处理单、案件来源、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上述证据材料,是犯罪嫌疑人归案过程的客观记录,是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依据,也是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依据。在具体办理案件过程中,笔者认为,根据上述材料,检察机关针对三种情形应当注意审查的重点问题如下:
与言词证据有出入有矛盾情形
在实际工作中笔者注意到,有的上诉人在上诉意见及理由中提出,其有在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自首的情节,而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中,有的对上诉人拨打110报警电话有客观表述,但具体细节未加确认,有的却对该事实没有记载;事实上,上诉人案发后确有拨打110报警电话的事实,但报警时间、接警人员、电话内容、报警电话号码等客观事实原始记录却在材料中没有体现。而仅仅根据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显然无法确认上诉人自首事实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因为,言词证据主观性强,变化性强,稳定性差,所以,就会出现主观证据与客观证据无法相互印证的情形。
笔者认为,二审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补充证据要求,以达到证据证明标准。需要指出的是,依据补充调取的110接处警综合处理单原始记录应注意审查的内容:一是记录单记载内容情况。即记录单记载的接处警时间、报警电话号码是否为上诉人供述或提供的电话号码,上诉人报警时是否明确告知公安机关其本人为作案人,及其是否离开案发现场等细节事实;二是记录单合法规范。即记录单记载内容包括时间、单位、出具人等内容及形式填写合法规范;三是记录单来源合法。即记录单应由办案单位依法安排两名办案人调取,写明调取时间、方式、经过等,并手写签名及落款时间,加盖办案单位公章。
一审阶段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情形
实践中,一审阶段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精神方面具有缺陷或有既往精神病史的,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一审阶段没有对被告人作司法精神病鉴定,二审阶段检察机关要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案发时现场监控录像或目击证人证言,综合分析判断上诉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言行举止是否符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的正常状态。二是归案经过材料中,所记载的被告人自首时对案件事实叙述的状态,对事实认知能力是否符合逻辑,神智是否清晰;回忆案件事实经过时,语言是否清楚流畅,意思表示是否明确具体,必要时由接待上诉人自首的工作人员就上诉人自首时的状态出具情况说明。三是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上诉人本人及其父母既往精神病史材料,包括合法诊断、入院就医病例、用药情况等材料,并附相关调取情况说明。
第二种情况是,一审阶段已经对被告人作出司法精神病鉴定,二审阶段检察机关要重点审查的内容:一是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包括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人数、鉴定内容、鉴定程序等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必要时走访出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机构及鉴定医师,了解上诉人在司法精神病鉴定过程中的详细情况;二是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调取上诉人入所的体检表及情况说明、在看守所现实表现情况说明;三是如果上诉人在看守所遵医嘱服用抗精神病类药物的,则要求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合法书面诊断及医嘱、上诉人在看守所服药情况说明,并附相关情况说明;四是注意结合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在提审上诉人时,通过讯问上诉人案件事实,包括相关事实细节,对上诉人记忆程度、应激反应、肢体行为、神态表情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客观评价。
在实务工作中,以自首作为上诉意见及理由,同时辩护人以上诉人案发时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为辩护意见的情况较为复杂,笔者认为,应当紧密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自首,审查认定必须从严从细、从实。
事实细节表述笼统的情形
在证据材料审查中,对于全案从起因、发生,到案发后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身源、被害人身源侦查工作,犯罪嫌疑人归案过程,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通常表述清楚,脉络清晰,但有时对于犯罪嫌疑人归案事实细节表述却明显简单。例如,犯罪嫌疑人归案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近亲属规劝其自首、是否为被告人近亲属积极协助抓捕,留在案发现场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抗拒抓捕等事实细节表述不详细、不全面,甚至有的案件出现证据材料和证据材料之间事实细节表述不一致的情况,这必然影响检察机关对自首的判断认定,到底是犯罪嫌疑人近亲属积极协助抓捕,还是“陪首”“送首”,或“劝首”。显然,该事实细节必然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影响量刑幅度的具体适用,其作用不可忽视。
具体到案件中,例如,上诉人近亲属证言证实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与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在关键事实的某个具体细节方面记载不一致,犯罪嫌疑人认为其案后表现构成自首而提出上诉的,但由于主观证据中的事实细节无法得到客观证据印证,就无法证实该事实细节的客观性、真实性,也就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当时的归案行为是否体现了自首的自愿性与主动性,进而更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归案行为的客观性。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在卷证据,结合具体案情,重点审查以下内容:首先,应查清关键事实细节,查明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关联性的紧密程度,客观证据与主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综合分析判断,确认待证事实及其细节。其次,当犯罪嫌疑人近亲属与公安机关办案人一起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停留地)时,应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对那些因居住地与公安机关有一定距离,而近亲属具有积极明确意愿规劝、陪送犯罪嫌疑人投案的,更要准确查明犯罪嫌疑人与其近亲属见面或电话联系后,当其近亲属规劝或提出陪同送其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时,犯罪嫌疑人主观态度是逃跑、反抗、拒绝,还是默认、同意、服从、配合,其语言或行为表达上述态度时,是否知道公安机关办案人正在居住地(停留地)附近或正与其近亲属在一起,必要时由亲历该事实的办案人依法出具情况说明。再次,应查明上诉人归案时是否如实供述,尤其是共同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刑法第67条、第164条第4款、第390条第2款、第392条第2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武汉会议纪要)关于自首认定的相关规定,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作者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