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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原情与命案必慎
2018-08-08 16:33:00  来源:

  命案、盗案往往性命攸关,古往今来的司法者莫不审慎处之,不敢稍有疏忽。中国传统法多强调执法原情,“原”,即考察缘由;“情”,并非全指情理、人情,往往还意为“实情”,即案件的真实情况。在命案中,通过仔细侦讯,证据检验,获得详实案情,是实现法律正义的第一步。

  清代时多年为幕的吴宏就处理过一起特殊的命案。该案“被害人”胡文孙,本系胡氏族人,是年二月初五夜里二更时分,其翻越寡居的胡氏之墙,敲击房门想要进入。胡氏恰好在做鞋而未就寝,听到急促的敲门声,以为是歹徒闯入欲行不轨,慌忙从窗户跳出,大声呼叫救命。此时恰逢保长胡弘宽与巡夜的更夫经过,听到呼救,胡弘宽等人即奔去相救。胡文孙本是族人,他若当时以乡音自报其名,束手就擒,也不会发生后来的命案,但他自知行为不端,又害怕暴露身份,遂口说官话,还威胁众人说“来一个死一个”。此种情形,更让胡弘宽等确信他是贼盗,又担心还有同党,于是一个劲儿地鸣锣,召唤更多的族人来救,很快村族的众人围拢过来。胡文孙躲在院墙内,眼看着难以逃脱,即拆下门闩想要打出去,正中了胡弘宽的额头。胡弘宽被族人簇拥着向前,混乱中夺下门闩进行还击,夜里光线昏暗,又是互相信手乱打,不幸击中了胡文孙的头顶囟门,胡连等其他族人持棍棒打伤了胡文孙的左臁胁。直至胡弘宽按住胡文孙之手,将其拖出门外,族人们就着火光仔细分辨,才认出他就是族人胡文孙。

  夜已深,报官尚需天亮,胡弘宽与族人们将胡文孙拖扯到宗族祠堂,怕他脱逃,胡弘宽用汲水的粗井绳将其紧紧绑缚,以待天亮后再送去县衙惩治。不料,胡文孙本已经被殴伤重,再加捆缚动弹不得,于五更时殒命。胡文孙虽然有错在先,但在族人追捕中因而受重伤,最终酿成命案,村族已经不能处理,遂报至县衙。

  县衙接案后,即提审了胡弘宽。在审问中,胡弘宽坚称自己与胡文孙素来没有嫌隙,更无仇怨,并不是有意要致命,实因当时情况危急,又不知道他是族人胡文孙,慌乱中夺取门闩乱打,失误伤其囟门。后来众人拖拽其出门,致多处擦伤,借着火光才认出是族人胡文孙。主审的州县认为,胡弘宽等人殴打胡文孙致伤,拖拽其出门后认出,胡文孙已经身负重伤,循理不应该再担心其乘夜逃脱,胡弘宽等却以粗井绳捆缚,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此外,胡文孙头顶囟门受伤后被捆缚殒命,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门闩殴击,而不是后来的捆缚,但亦不能说毫无关系,殴击在未捆缚之前,而捆缚在已经控制胡文孙之后,故胡弘宽虽本意在救人,但后续对胡文孙的处置失当。

  依照清朝律例,“罪人持杖拒捕,捕者格杀之,得勿论。”但在此一般规范之外,又规定有:“夜无故入人家,已就拘执而擅杀者,杖一百,徒三年。”法律规定的意思很明确:为了鼓励民间积极缉捕罪人、消弭犯罪,允许对拒捕者“格杀之”,但条件应该是“当场”,并且是在未能“拘执”之前,也就是犯罪人仍然存在人身危险性的情形下。一旦犯罪人受到控制,就不应该再肆意殴打杀伤,若拘执后擅杀的,仍然要承担法律责任。这里体现了捕罪治安与罪人基本权利两种价值的平衡,即缉捕罪犯虽然具有正当性,但人命至重,纵然有过错犯嫌,仍应留待官方处置,缉捕者只能出于自卫而“格杀”,肆意擅杀是不允许的。

  律意虽然如此,如何适用法律条文,还需要回到对案件实情的仔细辨析中。

  这里的关键是“拘执”,不可擅杀是在拘执之后。检视胡文孙命案,表面上胡文孙持门闩乱打,有拒捕情状,保长胡弘宽仓促下手,似乎符合拒捕登时格杀之条文。但仔细审视案情,胡文孙受拘执并不是在“捆缚”后,而是在被击中囟门,失去还击能力,被拖拽而出之时。或者说,胡文孙之死,是多重原因造成的。胡弘宽混乱中击中其头顶囟门,自然是重要原因,但后续“拘执”后,不仅未及时救治,反而以井绳严加捆缚,更是其丧命不能忽视的因素。对照律例条文,胡文孙是在被“拘执”之后殒命的,虽然其后胡弘宽等并未再直接殴打,但前已重伤,加之井绳捆缚,最终导致了胡文孙的死亡,故此情形可以类同于“已就拘执而擅杀”之条文。也因此,主审的州县最终判处胡弘宽“已就拘执而擅杀至死律”,处杖一百、徒三年;胡连与胡文孙虽有服制,但殴打时并不知其是胡文孙,依照“余人律”,处以“满杖”;胡青、徐观佑虽不曾打,手持木棍,听闻警讯而来,作为族人情有可原,唯徐观佑与胡三等在祠堂见胡弘宽捆缚胡文孙,却不加以劝阻,与理不合,但准予宽宥免责,其他人等均系帮忙救助,亦不予追究。

  古今法律条文不同,但推其律意、精神,却颇有相通之处,比如对案情真实的强调,对生命的重视。正如吴宏在《纸上经纶》中所言,“命、盗二案,民命攸关,一有未确,则上干驳诘,往返解审途毙者有之,兔脱者有之。故盗案必赃经主人,命案必伤杖相符。即使罪当情真,落笔时尚宜审慎。”故处理命案,一是要“情实”,即仔细检视命案发生的客观事实;二是要“审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必须依据律例条文,审慎辨析,如此才能作出更为恰当的判决。胡文孙命案的正确处理,正是遵循了“情实”、审慎的原则,若没有对胡弘宽等先殴后捆之事实的详细了解,没有对律文“登时格杀”“拘执”原意的准确理解,正确的判决便无由得出。

  当然,随着社会发展,现实罪案越来越纷繁复杂,犯罪嫌疑人或证人的陈述、各种证据常常真假难辨,想要接近客观真实往往难之又难。但是,面对刑事案件,特别是命案,司法者只要本着“民命攸关”的精神,努力地拨开重重迷雾,不懈地去追寻真相,同时能审慎地分析法律原意,正确地适用法律条文,就能够不断地接近正义。

  (作者为西北工业大学人文与经法学院副教授)

  编辑:施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