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行政处罚折抵刑事处罚的现象时有所见。按照行政处罚法与刑法的相关规定,常见用以折抵的行政处罚为罚款和行政拘留,这两种措施主要折抵刑罚中的罚金、管制、拘役与有期徒刑。为此,笔者就厘清刑罚折抵的限制情况谈几点体会。
刑法具有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机能,如片面强调刑罚的折抵,显然不利于惩罚犯罪,反之,倘若一味否定刑罚的折抵,势必也不利于保障人权。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认真对待刑罚折抵的实践操作。在行政处罚折抵刑事处罚之前,要注重审查行为主体的同一性、处罚行为的一致性以及处罚种类的同质性等前提条件。与此同时,在刑罚折抵时,需要客观辨识折抵的限制情形,概言之,主要存在以下几类:
一是排除无期徒刑及其死刑的折抵。在刑法规定的五大主刑中,相较而言,无期徒刑及其死刑的严厉程度要远超于其他三类主刑,但这并不能推导无期徒刑及其死刑也应当存在刑罚折抵的结论。从无期徒刑来看,行政处罚中并没有与之同质的处罚措施。从死刑来看,死刑是以剥夺被告人生命权为具体表征,在判决被告人死刑时,即便能够通过刑事处罚进行折抵,也改变不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结果。
二是排除没收财产的折抵。在附加刑中,罚金与没收财产均针对被告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在行政处罚中,罚款针对的也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罚款可以折抵罚金,但这并不代表着罚款能够折抵没收财产。究其原因,在作出没收财产的裁判时,除了保留部分必要费用等之外,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均将收归国有,此时即便罚款可以折抵,但对没收财产的实际数额基本没有影响。此外,刑罚中的没收财产与行政处罚中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看似相同,但没收财产收取的是刑事没收范围以外的合法财产,不需要证明财产的非法性质或与犯罪的关联性,而后者针对的是行政相对人的非法财产,这些非法财物在刑事诉讼中理当视为赃物进行没收,不能与没收财产予以折抵。
三是严格区分单位与自然人的折抵。按照刑法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单位及其自然人的刑事处罚采用了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的方式,即大部分单位犯罪既需要处罚单位,同时也应当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此情况下,倘若单位或者自然人先前已经受到行政处罚,鉴于单位实际上反映的是部分自然人的意志,是否可以允许错位折抵的司法实践,其答案是否定的。试想,如果单位的行政处罚能够折抵自然人的刑事处罚,或者自然人的行政处罚可以折抵单位的刑事处罚,显然违反了“责任自负”的追责原则。因此,在单位犯罪的刑罚折抵中,应当严格区分受罚主体是单位抑或自然人,注意保持前后行为主体的一致性。
四是合理对待刑罚折抵的差值。当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两相折抵时,主要存在两种可能出现的情形。其一,当行政处罚不足以折抵刑事处罚时,被告人应当对不足的差值进行补足。考虑到刑罚的处罚力度、幅度、上下限等远超于行政处罚,这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现象。其二,当行政处罚足以折抵刑事处罚并且仍有多余时,对于多余的部分是否可以退还被告人,这是值得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行政处罚遵循比例原则,处罚幅度是行政机关基于现实依据作出的裁量,加之各自参照法律不同。因此,刑事裁判时不宜要求行政机关将折抵后的多余部分退还被告人。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在数罪并罚中,可能出现数个主刑或者附加刑,此时,不能简单按照前后处罚具有同质性,或者本着最大化有利被告的原则选择较重刑罚进行折抵,应当注意前后行为的同一性,仅对数罪中前后是同一行为的犯罪,而且该罪中的同质处罚进行折抵。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