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美法系刑法中,危害原则是为惩罚提供正当根据的核心原则,被英国杰出的法理学家莫里森评价为“现代自由国家的根本原则之一”,甚至还被视为是民主社会最普遍认可的界定犯罪的标准,被赋予崇高地位,享有盛赞和美誉。其法哲学意义,对我国刑法的犯罪化趋势,特别是对我国刑法重秩序的“政策性”和“预防性”犯罪化立法,具有重要的启迪意义。
危害原则的起源、发展和成熟
危害原则源于英国著名哲学家约翰·密尔之《论自由》。1859年,约翰·密尔出版了专著《论自由》。在《论自由》中,他提出:仅只有为阻止社会成员对他人造成危害时,违背文明社会的个体成员意愿对其施加刑罚才具有正当性。因此,国家对公民施加刑罚的正当性,根植于威慑公民实施的对他人具有危害或邪恶的行为。这就是英美法系危害原则的起源。密尔危害原则的核心旨意是:如果公民个体实施了危害他人的行为,那么公民的行为在本质上就应受到惩罚,据此,公民的个人自由也才应受到限制和干预。
而后,历经英国法哲学家赫伯特·哈特与英国法学家帕特里克·德夫林勋爵的论战,危害原则取得重大发展。在上个世纪60年代,哈特和德夫林勋爵就同性恋、卖淫等关乎性道德的行为是否应被视为犯罪展开了激烈的论战。哈特援引密尔的危害原则,提出国家应当尊重个人自由,且只有在为了阻止或惩罚造成明显危害的行为时,国家才能通过强制力干预公民的自由选择和自主权。因此,哈特把危害原则作为理论基础和依据,证成了通过法律强制执行和维护社会道德的非正当性,进而证成了诸如同性恋这类属于个体多元化的道德行为不受法律强制的论点。最终这场论战以哈特胜利德夫林失败告终。
密尔和哈特对危害原则的提出或适用,是宏大叙事。而在刑法领域,对危害原则进行系统性研究的是美国当代法哲学家乔尔·范伯格。乔尔·范伯格在《刑法的道德限制》中,细致入微地论述了危害原则,并把其视为是限制刑罚权的道德法则。通过《刑法的道德限制》一书,范伯格使危害原则发展成熟。
危害原则的法哲学意义及宪法化尝试
危害原则并不是无涉道德的概念,相反,其是以实体正义为前提,并决定通过何种标准合理分配利益和社会合作义务的正义原则。然而,非正义的典型状态就是公民之间的不法侵害,以及国家权力对公民的不法干预。要保护公民不受这两种不法侵害,一方面要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另一方面要禁止公民对其他公民的侵犯。危害原则内涵的两个维度也达至此旨意:危害原则把不法侵害他人利益作为刑法惩罚的起点,包括限制国家刑罚权和限制公民滥用自由两个维度。而这两个维度具有深刻的法哲学意义:显性的法哲学意义是通过限制刑罚权而保护公民自由,隐性的法哲学意义是通过保护公民的自主权,从而追求保护与促进公民个人之尊严与发展的高级功利。
换言之,危害原则把公民对他人造成的危害,视为国家干预公民自由是否具有合法性的唯一有效根据,其目的就在于捍卫公民享有的这种决定追求幸福、发展自我的自由。因此,其受到民主法治国家的拥护。特别是在美国及加拿大的司法实践中,还呈现出进行宪法化尝试的现象。在加拿大,法院曾尝试将危害原则变为宪法性限制原则,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危害原则的宪法化尝试失败,但这并不能抹去危害原则具有的影响力。在美国,司法实践已通过2003年的劳伦斯诉德克萨斯案,把危害原则予以了宪法化。换言之,美国通过刑事司法实践,赋予了危害原则更高的法律地位。
危害原则对刑法犯罪化的启示
经过半个多世纪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我国刑法从当初的奠基阶段逐步进入成熟发展阶段。但是,刑法在不断变化和完善过程中,也存在维护秩序的工具主义色彩。在面临转型社会和社会风险剧增的当代,固然应顺应社会变化把新危害现象纳入刑法规制,从而不断完善和严密刑法,维护良性秩序和保证公民的安全。但是,这种顺应并不是无原则的顺应,而是在坚持法治精神下的顺应。这要求刑法应削弱其维护秩序的工具主义色彩,增加维护公民寻求幸福和自我发展的正当自主权,尊重社会中的独立个体追求幸福和实现自己价值的诉求。公民在实现自己的价值诉求时,其前提条件是享有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即自我实现的自主权。
从这个意义上分析,危害原则不仅是刑法应遵守的道德底线,而且其隐性和显性法哲学精神也与当代中国的治国理念及21世纪的民主法治精神契合。危害原则是让每个人满足自己而不危害他人。从实质看,危害原则的本质就在于尊重个体的自主性。以危害原则为基础的道德性戒律只有在必要保护牵涉到他人的权益时,才能限制个体自主权,否则个体应拥有自主性的一般权利。但同时,危害原则亦暗示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不能危害他人的利益。因此,危害原则既是对国家行为的限制,亦是对公民个人行为的限制。所以危害原则不仅在实质上体现了对自主权的尊重,同时还对自主权施以道德约束——自主权的行使不能危害他人,否则国家刑罚权的施加就是正当的。从这个意义说,危害原则也是刑法犯罪化应当遵守的最低道德底线。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外国与比较刑法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