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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誓与激励:法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石
2018-01-05 15:37:00  来源:检察日报

   在法国,检察官与法官同属于司法官,与法官一样享受着特殊的待遇,在受到世人敬仰的同时,也肩负着巨大的道德责任。司法官职业道德主要由司法官职业守则规定,由最高司法委员会负责解释。其下设的司法官职业道德专家委员会于2003年在其报告中将法国司法官职业道德归纳为七项原则:中立,正直,廉洁,高尚,勤勉,审慎,保守职业秘密。这七项原则需要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这是整个社会对于司法官群体的要求(尽管是由司法官行业内部规定的),司法官群体和司法官委员会要致力于维护司法官形象;另一方面,这也是每个检察官或法官在日常为人处事中对自身的要求。只有依靠这种自身使命感和责任感,检察官或法官才能在思考工作、作出决定时不辱使命。

  对于检察官来说,职业道德要求其对自己地位的职业特性有特殊的理解,他们不仅是专业人员,更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肩负一种最基本的民主使命,伸张正义。为了完成这一使命,他们被赋予一种独特的地位,以保证他们的独立性和不可罢免性。更重要的是,他们还被赋予许多特殊权力,涉及限制民众的个人自由和财产权利。不仅如此,他们还享有极大的豁免权。在目前的法国法律体制下,个人不能直接追究法官或检察官的职业过错,也不能要求他们承担民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冤假错案”的概念在法国不存在,更不要谈刑事或民事追诉,即便是最高司法官委员会,也不能因检察官的职业裁决不当而追究他们的责任。因此,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是平衡这些特殊地位和权力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社会期待检察官“在行为、论证、倾听上作出不懈的努力,总之,就是一种遵守高道德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最高司法官委员会在1994年3月24日的一个决议中明确指出这一特殊要求:“检察官应该具有严谨、正直、忠诚的人格,只有这些品质才能诠释他们的责任感和职业良心,让他们能够与自己要完成的使命相称,使他们的行动具有法律的威严。”换言之,对于那些在自己的职业中被托付了关乎他人家庭、工作、商业、经济和社会关系等特殊权力的人,不论男女,毫无疑问“责任感是最基本的要求”,只有严格的职业道德才能保证他们公正行使权力。

  职业宣誓制度 

  法国司法官宣誓制度是维护职业道德最为独特的、重要的道德基础。职业宣誓强调:“庄严地宣誓忠诚地完成所赋予的职责。”今天,检察官们在首次任职之前所作的宣誓,最早在1958年12月22日颁布的第58-1270号法令第6条中明确规定:“我宣誓认真并忠诚地履行我的职责,对评议严格保密,尽一切努力做一个威严的、正直的检察官。”2007年12月9日修正后的司法官身份组织法第6条也明确规定:“我宣誓以忠诚及竭尽全力执行司法官职务,并以宗教般的神圣之心,保守职业上知悉的秘密,维护司法官的威严与神圣。”宣誓具有一种信仰性的特征并且主要关乎检察官与司法机构之间的关系。如果违背宣誓,检察官首先要面对的是自己的良心。从这个角度看,宣誓首先是让一个人面对自己良心的审判,强迫他去遵守诺言,是一种对自我的约束。违背宣誓是一种背叛,一种背誓。根据另一种概念,宣誓将检察官置于民主公约之中。其表达方式是司法的,但性质却属于政治秩序范畴。由于其公共特性,它使个人承诺具有集体的一面,让人想起古代欧洲城邦对检察官的认可。

  检察官在入职之前所作的职业宣誓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是唯一符合官方道德伦理要求,获得公众认可的途径。此外,这一举动与笼统表述的对道德原则的承诺相符。法国法学家安托尼·卡哈鹏对此进行过简要叙述:“宣誓意在促人勤勉,集中表现在对案件的严谨处理上,但勤勉是检察官特有的吗?这难道不是任何一种职业的从业者都该具有的品质吗?还有忠诚,多半被认为是对司法制度的忠诚。再有就是尊严,涉及到与司法机构外部的关系,比如没有绯闻的私人生活和不合时宜的声明。人人都能接受审判,这使得司法机构甚至是整个政治制度的名声得到了保护。现在说到保守机密,这在一些人看来是过度的。提起宣誓,总让人觉得有些过时。然而,对于检察官来说,遵从道德良心并没有错。”

  职业道德激励机制 

  根据法国《检察官职业守则》第43条规定,检察官因其地位而必须承担的各项义务和法官相同,唯有一项除外,即对检察官职业过错的判定要考虑到检察官身处层级管辖,能否独立决策。由此可见,在司法舞台上,检察官和法官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但是却受着相同的规则约束,检察官和法官的职业道德具有共通之处。检察官和法官的工作息息相关,他们所作出的决定的性质其实十分相似。因此,法国采取的督促司法官承担责任的方法与机制,既可以适用于检察官,也可适用于法官。

  当前,法国督促检察官承担责任的方法是用“表彰优秀检察官”的激励机制来完善通常的“惩戒不良检察官”的制度。这样一种激励机制实际上已经存在,司法机构中的晋升就是靠工作成绩。其评估方式精妙复杂,包含28条标准,每条标准下设5个满意等级。但是,一些研究者发现,这个机制存在明显的“同一性”和“主观性”。同一性,是指这个体系没有充分考虑检察官职能的不同、个体的差异以及资历的不同等等。主观性,则是指评价总是十分笼统,并没有充分考虑每个检察官事实上完成的工作和取得的具体成果。还有人认为,这样的评估体系并没有涵盖职业道德的相关标准。他们建议在评价体系中要体现最基本的职业原则,例如公正、审慎、尊严与忠诚、勤奋、保守职业秘密、廉洁、平等。因此,检察官行为规范委员会建议将这七项职业原则加到评估标准和检察官的誓言之中,每项原则下设置三个等级:“令人满意——有待提高——不足。”为了让检察官形成真正的个人和集体的职业责任感,法国从众多私有企业的经验中借鉴诸多措施,为检察官制定一系列的工作表现目标,从而增强他们的职业责任感。目前,已经制定了两项措施:第一项措施是“绩效奖金”机制,奖励出色完成任务或者工作极其努力的检察官;第二项措施是促进某些司法部门和司法部之间签署常年的目标合约。

  第一,绩效奖金机制。2002年1月7日,最高法院颁布第2002-31号法令决定开始实行这样一项津贴制度。这项制度是直接参考国家行政法院和审计法院的津贴制度而设,随即由三个法令n-2003-1284/2003-1285/2003-1286惠及所有的检察官,这三个文件都于2003年12月26日同一天被通过。

  这三个文件旨在依据检察官所作贡献的重要性和价值来给予奖励和津贴。这一绩效薪酬制已经成为一项改革的典范,它体现了国家决心通过绩效与薪酬挂钩的方式来改革管理和培养司法官的模式。2003年颁布的法令使得绩效奖金制度惠及全体检察官甚至是国家司法官学院的学员。对比最高法院检察官的原始奖励机制而言,它又作出了一些改动和调整。

  所谓绩效奖金,目前分为三种不同、但可兼得的奖金:(1)“包干奖金”。这种奖金额比例是可以提高的,主要是在候选检察官不足可能会影响工作正常进行的司法机关中发放。(2)“可调节奖金”,主要是根据检察官对机构所作贡献的大小而定。(3)“额外工作奖金”,主要奖励那些因为同事长时间缺席而增加额外工作量的检察官。可调节奖金是根据待遇指标百分比来计算的。每个上诉法院为了奖金能覆盖到所辖的全体检察官,都会首先做好财务预算。有一项法令规定了该项奖金的平均比例和最高比例。对于所有在职的检察官,奖金额比例由驻上诉法院检察长来确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检察官是由上一级司法机关下派的,则听从他原属机构首长的建议。可调节奖金的评价标准也由各驻上诉法院检察长来确定。司法部根据统计情况,总结出以下几种最主要的标准:工作经验、技术性、效率、可支配性、自我约束力和责任心、参与执行司法外的任务、完善服务质量、心态开放。国家行政法院负责监督这些标准的执行,并且坚决废除一切违背2003年12月26日法令有关奖金额比例的决定。包干奖金和可调节奖金是按月发放,额外工作奖金则是半年一发。奖金是按绩点来发放的,总共五个绩点等级。每个绩点的价值金额综合考虑每个上诉法院空缺职位情况而定,并上报司法部。

  第二,目标合约制度。上诉法院和司法部缔结目标合约。这些目标合约旨在缩短判决的期限,合理使用司法部配给的物质和人力资源。总的来说,实施目标合约制度,是为了司法部门更好地为公民服务。该项举措着眼于通过获取额外资源配给以提高工作效率,这是一种提高司法部门服务质量的全新的、节约成本的方法。这些协议最大的好处是用共同的目标将司法机构联系起来了,调动参与者的积极性,合理使用司法资源。除此之外,工作完成之后的额外的资源配给具有相当大的激励作用。合约可以针对非常具体的目标,比如让预审庭庭长监督预审,通过增加年度开庭审理案件数量,从而降低待审的重罪案件和轻罪案件数量。然而,最常见的目标则是确定案件数量指标,提高司法机关的生产力。法国《快报》曾刊登一则消息,检察官在立案方面的反应直接影响打击犯罪的力度与被害人对司法公正的期待。检察官在作出立案决定前已经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研读案卷,但是大量案件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只有少量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因为,作出不立案决定需要花费大量精力,而这些工作没有被纳入检察官的工作量中,不利于提高检察官的工作积极性。所以,司法部就处理案件的数量与检察官订立合约,极大地提高了检察官工作的效率和积极性。

  (作者为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

  编辑:万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