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其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司法实务中,肇事后行为人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自然可以认定为典型的逃逸,但是也出现了有些行为人在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将车留在案发现场,人在离开后又主动投案的情况,那么,对这种情形能否认定为行为人肇事后逃逸?
首先,从客观上看,行为人肇事后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违反了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根据该规定,行为人肇事后在法律层面上立即产生多项法定义务,即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以及报警说明身份及事故情况等。而抢救伤员的义务无疑最具有时效性、紧急性。刑法将逃逸行为设置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便是为了督促行为人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及时救助伤员,最大限度地保护法益,体现了对生命权的尊重与保护。由此,行为人肇事后弃车离开肇事现场的行为违反了其肇事后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第一,违反保护现场的义务。行为人的离开导致肇事现场无法得到及时保护,为以后事故快速准确处理增加了难度。第二,违反积极抢救伤员的义务。即便有些行为人辩解已经拨打120等急救电话,但其离开现场的行为也从另一个角度体现了其对生命权的漠视,尤其在很多紧急情况下,肇事者如果先行采取救护措施很可能为伤员赢得更多生还机会。第三,违反如实报告义务。法律法规规定的如实报告义务,不仅包括报告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事故情况,更要如实报告肇事者的身份信息,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交警及时妥善处理事故,节约司法资源,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伤员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务中,大多数行为人拨打报警电话的内容仅仅是报告事故发生地点以及肇事车辆与伤员的情况,基本上不涉及肇事者的具体身份信息,而留在现场的车辆并不意味着车主就是肇事者。交警部门后期仍需要自行侦查取证,方能确定肇事者的身份,因此,拨打报警电话的行为并不能简单认定为已经履行报警义务,必须针对其报警的具体内容才能予以准确认定。
其次,从主观上看,交通肇事后逃逸要求肇事者主观上必须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换言之,若行为人弃车离开现场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害怕伤者家属殴打自己或者出于其他目的,就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逃逸”。然而,主观目的并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表述就能认定,要通过客观行为等综合分析来体现。对于行为人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必须通过弃车现场具体情况,及其后续去向认定其离开的目的。如若行为人离开现场后立即前往公安部门投案说明情况,鉴于其离开现场与后续投案是两个自然衔接的先后行为,足以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有主动接受法律追究的意愿,不能认定为逃逸;如果行为人离开现场后去了别处,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前往公安部门投案,即便于次日投案也不能合理解释其案发后离开现场的目的,毕竟其离开现场的行为和次日投案的行为已经失去了时间上的有效衔接,无法体现其主动接受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因此应该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此处的“合理时间”,在司法实务中并没有统一的衡量标准,要根据案发现场与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的距离远近、时间因素、天气状况、交通情况等结合日常经验综合认定。
最后,交通肇事后逃逸与自首情节可以同时认定,不能以事后投案自首否认逃逸行为,也不能以逃逸行为否定投案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因此,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情节可以依法认定,但量刑方面要根据个案情况具体把握,以准确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作者单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