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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诉合一是中国司法体制下的合理选择
2018-08-08 16:29:00  来源:

  编者按6月5日,“中国法律评论”微信公众号刊发了邓思清撰写的《捕诉合一是中国司法体制下的合理选择》一文,本报予以转载,敬请关注。

  捕诉合一,就是将批捕的部门和起诉的部门合并,批捕权和起诉权由同一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行使。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特别是员额制检察官、司法责任改革的推进,各地检察机关纷纷探索内设机构整合、捕诉合一等改革。笔者认为,在当前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推行捕诉合一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

  捕诉合一符合中国的国情,是中国司法体制下的合理选择

  由于政治经济、文化传统、历史发展等各方面的差异,每个国家都有自己不同于其他国家的国情。

  我国基于自己的国情,不实行三权分立,而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即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下设政府、监察委、法院和检察院,分别行使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和检察权。

  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将批捕权、起诉权都赋予了检察机关,这样批捕权和起诉权都具有了法律监督的属性。

  因此,那种套用西方三权分立学说,认为批捕权是司法权,起诉权是行政权,应当分开由法院、检察院行使的观点,显然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同时,宪法将批捕权、起诉权统一赋予了检察机关,且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必须分开行使,这就为检察机关统一行使批捕权、起诉权提供了宪法依据,捕诉合一就具有内在的合理性。

  我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建立起了一套适应本国国情的司法体制。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独立设置,互不隶属,依法独立行使权力。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实行法律监督。

  有观点认为,在任何法治社会,批捕权都具有独立的价值,批捕与公诉都必须相分离,分别由两个国家专门机关依法行使。这种观点是从西方国家的司法体制得出的结论。西方国家实行逮捕与公诉相分离,分别由两个国家机关行使,是有前提条件的,其前提条件是“检警一体”(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有权领导和指挥警察,或者警察弱化(英美法系国家),警察受制于检察官或法官。我国显然不具备这种前提条件,因而该观点不符合我国的司法体制。同时,实行捕诉合一可以加强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因而是我国司法体制下的合理选择。

  捕诉合一可以强化侦查监督力度,提高案件侦查质量

  传统“公诉准备”说认为,侦查是为检察机关的公诉做准备的。

  如果侦查活动不能为起诉做准备,公诉效果可想而知。如何提高侦查准备工作的质量,该观点认为,强调侦查对于公诉的准备性决定了侦查与公诉的关系应是一种主从关系,检察机关因承担公诉职能而成为理所当然的侦查主体,警察机关只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性机关,受检察官的统一领导,由此衍生出大陆法系的检警一体办案模式。

  实践证明,作为受过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拘束的公正客观官署,由检察官指挥警察开展侦查,不仅可以有效防范警察滥权,还可以保证侦查取证的客观全面,在实现侦查法治化和规范化的同时确保公诉的质量和效果。

  然而,我国检警关系是检警机构分隶、职能分离。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分别负责侦查、起诉和审判职能,三者形成分工负责、配合制约的诉讼关系。在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封闭管控,因而缺乏外部的有效监督和公诉的取证引导。

  虽然我国不少地方检察机关都不同程度地推行了“检察引导侦查”的改革机制,但是在捕诉分离的职能配置下,介入侦查和引导侦查办案的往往是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引导效果也大多止于逮捕的需要,缺乏公诉的大格局观,引导效果自然差强人意。

  为了弥补我国检警分离模式下公诉对侦查引导不足的弊端,捕诉合一就具有其合理性。因为捕诉合一要求“谁捕谁诉”,负责批捕的检察官自然会带着起诉的标准从批捕开始就关注侦查:捕后会考虑诉,为了能诉得出、判得下,就会及时全程引导、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这样,在侦查过程中,检察官就会从起诉的角度要求他们侦查取证,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因而监督的效果更实、取证引导更准、事实掌握更全,案件侦查质量自然水涨船高。

  由此可见,捕诉合一实现了公诉对侦查监督和证据引导工作的前移,拉近了侦查和起诉的距离,强化了侦查监督力度,提高了案件侦查质量,使侦查能更好地为检察机关公诉做准备。

  捕诉合一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

  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批捕权和起诉权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

  无论是捕诉合一,还是捕诉分离,都只是检察机关职权内部配置问题,究竟哪一种方式更符合实际需要,应当从办案的公正和效率进行利弊权衡、综合评判。

  从目前各地试点情况来看,实行捕诉合一,一个检察官既负责批准逮捕,也负责审查起诉,这样检察官在审查起诉前就对基本案情有所掌握,在审查起诉时就无需再花大量时间和精力去阅读案卷、熟悉案情、核实材料,进行同质化的重复性工作。

  检察官只须对改变的部分案件事实及侦查意向书中要求的材料有无补充进行审核把关即可,从而可以减少退回补充侦查的概率,可以有效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也缩减了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时限。

  有观点认为,捕诉合一,对于案件的审查就从两道工序变成了一道工序,案件的质量就下降了,出现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这种观点显然是沙盘推演,没有具体办案。因为批捕和起诉,是前后两个不同的诉讼阶段,无论是审查标准,还是办案期限,都不相同。捕诉合一并不是说,把批捕和起诉压缩成一个程序,两个程序合二为一,而是由一个检察官负责批捕程序、起诉程序这两个程序,捕诉合一合的是办案人员,而不是办案工序。由于诉讼程序没有减少,当然就不会出现案件质量下降的问题。同时,由于负责起诉的检察官比负责批捕的检察官,更加掌握起诉、法庭证据的标准、证据的理解使用,因而实行捕诉合一后,检察官更加关注整个案件的证据收集,检察官会把起诉的证据标准运用到批捕中,以捕后证据标准引领批捕,引领侦查,对侦查工作的引领更加具体精准,这样,就可以确保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和程序关,从而可以有效提高办案质量。

  捕诉合一有利于律师辩护,更好地保障人权

  在现代法治社会,任何一项改革,不仅要看其是否有利于司法办案,提高办案质量效率,而且要看其是否有利于当事人辩护,保障人权。

  关于捕诉合一这项改革,有人认为,实行捕诉合一,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就只能获得一次辩护机会,会大大压缩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空间,导致审判前的辩护流于形式。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一种臆断,不符合客观实际。

  因为实行捕诉合一,批捕、起诉仍然是分开的两个诉讼环节,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仍可以进行两次辩护,不存在压缩其辩护空间的情况,更不会导致辩护流于形式的问题。

  相反,批捕、起诉由一个检察官负责,不会出现案件改变了诉讼阶段,律师找不到案件承办人的情况,这种承办人员和承办意见的一致性,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律师进行辩护。

  有人会认为,如果将批捕和起诉两项职能合并,起诉的控诉思维和治罪倾向会消解批捕环节的司法中立性,逮捕的羁押率会升高,不利于人权保障。

  笔者认为,这种担忧是多余的。

  因为我国检察官的中立性、独立性和司法性比任何国家都强,而且批捕与起诉两项职能具有兼容性和互补性,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决定的。

  在我国,批捕权和起诉权都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由一个职能部门或者检察官行使,更能增强其法律监督力度和监督效果。同时,我国公诉实行法定主义,公诉不仅有法律条件上的限制,更应当遵循客观义务原则,即公诉应当坚持中立立场,检察官应当不偏不倚地对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因而由负责公诉的检察官行使批捕权,不会影响批捕权行使的中立性,更不会影响对人权的保障。相反,会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因为实行捕诉合一后,检察官以起诉的预期来把握批捕,会更加全面地把握批捕的证明标准,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不批捕的可能性更大,逮捕率会有所下降,从而更有利于保障人权。

  捕诉合一可以提高检察官的能力素质,提升检察官队伍的专业化水平

  从目前实践看,各级检察机关都设立了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分别负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这样批捕权与公诉权在检察机关内部出现天然的捕诉分离。

  实践证明,捕诉分离存在以下问题:

  一个案件在检察环节被切割成若干片段,分割了检察权的完整性,导致有的检察官只行使批捕权,有的检察官只行使公诉权,没有一个检察官能够行使完整的刑事检察权,从而缺乏完整意义上的检察官。

  更为重要的是,每个检察官只参与一个诉讼环节或阶段,缺乏对案件整个诉讼流程的大格局视野,导致不同环节对同一案件的定性与定量认识因为职能要求的不同而出现一定的差异性。

  这样,对于同一个案件,批捕和起诉的检察官在法律要求、诉讼程序和证据标准等专业知识的养成和发展上不全面、不均衡,影响了整个检察官队伍的专业化水平,难以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现实需要。

  如果实行捕诉合一,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合二为一,检察机关的两项重要诉讼职能就得以整合。

  这样,一名检察官对一个案件既行使批捕权,又行使起诉权,不仅使检察职权得到了整合,而且检察官要对批捕和起诉的结果都要负责,使检察官成为完整意义上的检察官。

  在捕诉合一机制下,为了更好地完成批捕和起诉工作,检察官就必须努力拓展自己专业知识的广度和深度,优化其专业知识结构,这无疑有助于提高检察官对批捕和起诉工作的熟练程度和专业素能,从而可以有效提升检察官队伍的专业化水平。

  编辑:施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