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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疑罪处理原则异同反映立法宗旨变迁
2018-08-08 16:28:00  来源:

  疑难案件的出现在任何社会任何时期的司法活动中都是不可避免的。就刑事案件而言,疑难案件就是定罪有一定根据、不定罪也有一定理由的案件。疑罪包括认定事实存疑和适用法律存疑两种情况,但更多的疑难案件是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疑问。对于疑罪,不同历史背景下的司法制度有不同的处理原则和方式。

  正式的疑罪处理原则始见于夏商周三代

  中国古代曾采取神判的方式来解决疑罪,但中国的神判消失得比较早,正式的疑罪处理原则始见于夏商周三代。《尚书大禹谟》载:“罪疑惟轻,功疑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疏曰:“罪有疑者,虽重,从轻罪之。功有疑者,虽轻,从重赏之。与其杀不辜非罪主人,宁失不经不常之罪。以等枉杀无罪,宁妄免有罪也。”这里的“宁失不经”应理解为对疑罪被告人不予处罚。“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是中国最早的关于疑罪处理的原则,为古代社会的疑罪处理问题奠定了基调,也是古代司法文明的宝贵遗产。

  “疑罪从轻”“疑罪从赎”的原则在《尚书吕刑》中得到了具体化:“五刑不简,正于五罚。五罚不服,正于五过”;“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审克之”。汉代学者孔安国解释为:“刑疑赦从罚,罚疑赦从免,其当清察,能得其理。”“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一般理解为,用五刑去处罚犯罪有疑问的,可以减等按照五罚的规定处理;如果按照五罚去处理仍有疑问的,便减等按照五过的规定来处理。具体的处理方式是“从赎”,每一种拟判处的刑罚都与一定数量的财货相对应,按照《尚书吕刑》的规定:“墨辟疑赦,其罚百锾,阅实其罪。劓辟疑赦,其罚惟倍,阅实其罪。剕辟疑赦,其罚倍差,阅实其罪。宫辟疑赦,其罚六百锾,阅实其罪。大辟疑赦,其罚千锾,阅实其罪。”西周以铜作为赎罪财物,锾是一种重量单位。

  后世也有人主张“疑罪从无”,例如汉朝的贾谊提出:“诛赏之慎焉,故与其杀不辜也,宁失于有罪也。故夫罪也者,疑则附之去已;夫功也者,疑则附之与已……疑罪从去,仁也;疑功从予,信也。”

  唐宋法律明文规定“疑罪从轻”“疑罪从赎”

  古代中国虽然有“疑罪从无”的思想,但是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对疑罪的实体处理方式主要还是“疑罪从轻”“疑罪从赎”。到了唐朝,法律将这一原则明文规定了下来,《断狱》“疑罪”条规定:“诸疑罪,各依所犯以赎论。”这是古代法制史中体现疑罪处理原则的著名规定。

  唐律首先具体解释了何为疑罪。《断狱》“疑罪”条曰:“疑,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傍无证见;或傍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疏议日:“‘疑罪’,谓事有疑似,处断难明……注云‘疑,谓虚实之证等’,谓八品以下及庶人,一人证虚,一人证实,二人以上虚实之证其数各等;或七品以上,各据众证定罪,亦各虚实之数等。‘是非之理均’,谓有是处,亦有非处,其理各均。‘或事涉疑似’,谓赃状涉于疑似,傍无证见之人;或傍有闻见之人,其事全非疑似。称‘之类’者,或行迹是,状验非;或闻证同,情理异。疑状既广,不可备论,故云‘之类’。”概括地讲,疑罪即“事有疑似,处断难明”,也就是事实无法确定、难以作出判断的案件。具体又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类是“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的案件。根据疏议的解释,“虚实之证等”又包括两种情况,当犯罪主体是八品以下官员或者庶人时,只要证明有罪和证明无罪的证人人数相等(无论证人人数有多少),就构成疑罪;当犯罪主体是七品以上官员时,则应适用“据众证定罪”的规则,若提供有罪证言的人数超过三人且恰好提供无罪证言的人数与之相等,则构成疑罪。“是非之理均”是指有罪与无罪的理由相当,既有对的地方,也有错的地方。

  第二类是“事涉疑似”的案件。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赃物和案件情状似乎涉及犯罪,又无见证之人;二是虽然有旁人见证,但是事情本身又没有可以怀疑为犯罪的地方,这种情况也只能认为是疑罪。

  第三类是“之类”的情形,相当于今天法典中常用的“其他”条款。包括:形迹可疑但经查验又没有真情实状;见证人的说法一致但从情理上推断又有差异;疑罪的情况很多,不能够全部列举。

  疑罪就是既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也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审判官员无法确定案件事实真相究竟是什么样。而且在法典中,此条与“理不可疑并列,自属允当”,更可说明,罪疑是与“理不可疑”相对应而言的,即罪疑指对犯罪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理不可疑”的程度。

  其次,被认定为疑罪的案件,应当从赎处理,晚清法律学家薛允升认为此“即罪疑惟轻之意也”。说得透彻些,就是罪疑作有罪处理,只是从轻处罚而已,因此,其实质上是实行有罪推定和疑罪从有的处理。

  至于具体如何赎罪,唐朝也以铜作为赎罪财产。《名例》中详细规定了笞、杖、徒、流、死每种刑种及其刑期所对应的赎铜数量:其中,笞刑五等,从十到五十,对应的赎铜为一斤到五斤;杖刑五等,从六十到一百,对应的赎铜为六斤到十斤;徒刑五等,从一年到三年,对应的赎铜为二十斤到六十斤;流刑三等,从两千里到三千里,对应的赎铜为八十斤到一百斤;死刑有斩、绞两种执行方式,赎铜一百二十斤。

  《宋刑统》继承了唐律关于疑罪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审判官员面对罪疑的情况,往往首先查实案情,然后再做处理。下面这则宋朝案例清晰地反映了这种处理方式:

  “钱若水,为同州推官……有富民家小女奴逃亡,不知所之。奴父母讼于州,命录事参军鞫之。录事尝贷钱于富民不获,乃劾富民父子数人共杀女奴,弃尸水中,遂失其尸,或为元谋,或从而加功,皆应死。富民不胜榜楚,自诬服。具上,州官审覆无反异,皆以为得实。若水独疑之,留其狱,数日不决……”

  此案中,推官钱若水认为判处富民父子谋杀乃是疑罪,理由是并未发现被害人尸体。派人四处寻找被害人下落,最终女奴出现,证明富民父子确属冤枉。

  元明清法律删除疑罪条目

  元、明、清时期法律对疑罪的规定方式与唐宋时期不同:在正式的刑律中均不见“疑罪”条目,只是在个别律、例条文中有所规定。例如《皇明条法事类纂刑部类》载:“查照各衙门见监重囚,中间果有强盗,追无赃状,久不结正,人命无尸检验,累诉冤枉者,务要从公审究是实。”对于强盗、斗殴、人命等案件,赃状、尸体、证佐明白的,才能定罪处刑;反之,“及系三年之上,如前赃状身尸之类不明者,终是疑狱,合无罪拟惟轻……发边远充军”。可见,“无尸、无赃”这类证据不够确实明白、事实存疑的案件会被视为疑罪,虽然“合无罪”,但依然只是“从轻”处理;又如,清乾隆初年定例:“续获强盗既无自认口供,赃迹亦未明晰,伙盗又已处决,无从待质,若即行拟结,诚恐冤滥,故引监候处决,以明罪疑惟轻之义。”可见,法律是将这类既缺少自认,物证也不充分,又没有同案犯做证人的案件作为疑罪处理,并且依然遵循“从轻”的原则。此外,后世律法在赎罪财物的种类上有所变化,如明清时期以银钱收赎,但是究其原理,历代大抵相同。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讲,唐朝法律对于“罪疑以赎论”的规定是比较开明的。疑罪条是唐律的最后一条,薛允升认为,唐律“终之以疑狱,其所以矜恤罪囚而惟恐稍有错失者,可谓无微不至矣”,而明律“删去疑狱一条,均失唐律之意”。这种变化不是偶然的,也不仅是立法技术的差异,而是体现了不同历史时期统治者的立法宗旨的转变。唐朝,中国封建制度处于鼎盛时期,在德本刑用理念指导下制定的唐律较为宽仁,而到了明清封建社会末期,随着社会矛盾的加剧和专制制度的加强,法律变得更加严苛和极端,删除罪疑从赎正是其标志之一。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

  编辑:施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