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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查证属实”须遵循司法裁判原则
2018-03-06 15:56:00  来源:检察日报

  我国刑法上的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侦查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以及其他有利于司法机关预防、查获、制裁犯罪的行为。依据刑法第68条规定,立功表现可分为三种类型:(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2)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3)其他立功表现。立功制度是我国刑罚裁量中一项重要的从宽处理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立法表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对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要求“查证属实”。但关于“查证属实”的认定标准,是必须获得法院生效裁判的认定,还是只需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即可,或者还存在其他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认识。

  正是由于“查证属实”认定标准存在分歧,导致司法实务中有不少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很难被认定为立功表现。对此,笔者认为,对立功制度中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认定,应遵循司法裁判原则,即以生效司法裁判确认为准。

  其一,从立功制度的立法本源来看,其旨在鼓励犯罪人通过自身掌握的相关信息,帮助司法机关高效破获其他刑事案件,由此提升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其制度设计的价值考量,在于从内部“瓦解”犯罪联盟,提升打击犯罪的效率,节省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从而换取犯罪人量刑上的从轻处理。可以说,立功制度的价值立场部分具备“功利主义”原则。由此,它必然要求犯罪人所揭发的他人行为确系构成犯罪,只有这样,其揭发行为才具有刑法上的“功效”,才能使其具备从轻处理的基础。而与此相适应,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也规定,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结合二者可以推导,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所要求的“查证属实”应当遵循司法裁判原则。

  其二,从诉讼阶段的“方向性”和司法既判力的角度看,遵循司法裁判原则是保证“查证属实”认定的准确性与稳定性的必然要求。毋庸置疑,学术界存在的立案标准、批捕标准、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以及起诉的标准,都无一例外存在共同之处:按照该种认定标准所作出的认定均不具有最终确定性。换句话说,无论是立案、侦查终结、起诉等都只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阶段,其作出的决定并不具有终局性,亦不产生既判力的法律效果。由于刑事诉讼具有方向性,后一诉讼阶段对前一诉讼阶段的结果具有纠错的功能,发挥的是“过滤”机制的作用。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处于诉讼阶段的最后一环,即审判环节所作出的司法结论具有终局性。

  综上,笔者认为,对刑法立功制度中“查证属实”的认定,应遵循司法裁判原则,这既是立法设置立功制度的本意,同时也是保证“查证属实”认定准确性与稳定性的必然要求。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编辑:施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