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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证据出示方式 提升公诉举证能力
2018-03-06 15:48:00  来源:检察日报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检察院承担。据此,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承担着向法庭举证、示证的责任。然而,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有八种之多,涵盖了物证、书证、人证等不同属性和特征的各种证据类型,面对这些属性和特征各异的证据,公诉人在法庭上该依何种顺序罗列、出示?在当前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庭审实质化程度越来越高,公诉人在法庭上的举证顺序安排实有可能影响控方举证的效果,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法庭审理的结果,不可小觑。目前司法实务界对此缺乏统一认识,实有必要从法理层面予以廓清。

  根据笔者的调研、考察,当前检察实务界关于公诉人法庭举证顺序安排存在着三种观点和做法:

  一是人证集中出示模式。即将全部证据划分为人证和其他证据两大类,所有人证逐一出庭,集中进行出示和调查。该模式还可以根据集中出示人证的具体时间节点的不同而再分为“前置型集中出示”模式和“后置型集中出示”模式。所谓“前置型集中出示”模式,即公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一开始就向法庭集中出示人证,将人证放在其他证据种类之前进行调查;所谓“后置型集中出示”模式,即公诉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先向法庭出示物证等其他证据,最后再集中性地出示人证。

  之所以对人证采用集中出示模式,主要是考虑到证据调查方法的同一性和技巧性,即人证在调查方法上均采用控辩双方发问(交叉询问或轮替询问)的方式进行调查,费时耗力,让所有的人证集中出庭,有利于控辩双方以及审判者集中精力有针对性地展开调查;同时,人证调查方法的技巧性、策略性较强,人证集中出庭作证,控辩双方才能在不断的反复询问、来回拉锯中“渐入佳境”,并在思维惯性的作用下延续这种“状态”,进而有利于提高人证调查的质量。尤其是在当前各地法院正处于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初期,在控辩双方的人证调查技巧都有待提高的背景下,人证集中出示模式有利于迅速磨炼、提高控辩双方人证调查的技巧和策略。

  至于“前置型集中出示”模式与“后置型集中出示”模式,则各有利弊。“前置型集中出示”模式的优势在于:在庭审实质化改革背景下出庭作证的证人都是案件的关键性证人或曰重要证人,因而,出庭作证的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通常会涉及争点事实,在法庭调查阶段一开始就集中出示人证,便于法官尽快了解和掌握案情,明确审理的重点和思路;且由于开庭前期时间较为充裕、可控性强,先集中出示、调查人证,便于法官有效分配庭审时间、控制庭审节奏,并可节约证人等候的时间。而“后置型集中出示”模式的优势则在于:先通过对物证等其他客观性较强的证据的出示和调查,可以初步勾勒出案情的基本概况,然后再通过人证出庭作证进行充实和细化,否则,一开始就出示和调查人证,对于控辩双方在对人证进行质证、询问时提出的一些细节性问题或意见,法官可能不容易或不能及时领会控辩双方发问的目的和意指。此外,在其他证据尚未出示之前即先行出示、调查人证,将导致法官无法结合其他证据针对部分争议事实向人证发问,这可能影响到法官对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的查明。

  二是分组出示模式。即根据刑诉法第48条的规定,将全案证据固定地按照法定证据种类的序号分组出示和调查。例如,刑诉法第48条规定物证为序号“(一)”的证据,故在庭审中公诉人首先即出示物证。其中,由于刑诉法并未使用“人证”这一概念,而是分别将其规定为:“……(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因而,该模式主张根据人证具体所属证据种类的组别分别进行出示。例如,所有的证人都归入“证人证言”这一组别进行出示,而被害人则应当在证人出庭作证之后、在第四顺位出庭陈述,而鉴定人则应当在被害人出庭陈述之后排在第五顺位出庭作证。

  司法实务中之所以采用上述分组出示模式,主要原因和理由在于:将我国刑诉法第48条对八种证据的顺序排列径直解释为是对检察官法庭举证顺序的强行要求和硬性规定。因此,实务中要求检察官径直按照刑诉法明确规定的各种证据种类的序号分组、依次出示证据。从目前实务中的做法来看,大多数公诉人默认且习惯于按照法定证据种类的排序分组举证,相对独立的分组举证确实使得证据调查更具条理性。

  三是案情发展模式。即根据案情的发展顺序和证明案情的进程,依次出示和调查证据,而不刻意强调各种证据种类之间孰先孰后。例如,在一起制毒案中,公诉人即按照案情发展顺序依次进行举证,即租赁制毒场所、实施制毒行为、被抓获的过程。公诉人在举证时首先出示租房合同,以及被告人曾连续多日出入小区的视频,并申请房东出庭作证,之后再出示被告人留在制毒工具上的指纹和鉴定意见,并申请勘验民警出庭。

  之所以采用案情发展模式举证,主要是基于以下考量:从法理上讲,检察官在法庭上举证、示证之目的在于说服法官支持控方所主张的事实,因此,检察官的举证和示证顺序从根本上说要有利于法庭查明案情,有利于法官形成心证。从这个角度来讲,检察官按照案情的发展顺序和证明案情的进程来举证和示证,将全部证据演绎为案件事实,显然更便于法官全面、精准地理解和掌握案情;并且,检察官按照案情的发展顺序和证明案情的进程来举证和示证,使得证明对象具有同一性的多个证据,可以先后、接续出示,这就使得在同一个争点事实上往往能够有多个不同种类的证据相互印证,更有利于法庭查明事实、认定事实,从而提高了质证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对于上述三种举证、示证模式,笔者试评述如下:

  第一,分组出示模式不合理。如前所述,分组出示模式完全是根据刑诉法第48条关于法定证据种类的排序来分组出示证据。然而,我国刑诉法第48条虽然规定了八种证据种类并标明了序号,但并不能就此将其解释为是关于检察官举证顺序的强行要求和硬性规定。事实上,从立法目的考察,刑诉法第48条除了为防止“口供中心主义”,而刻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这一证据种类在顺序上置后之外,对其他种类证据的排序,其实并无任何内在的逻辑性可言,恰恰相反,由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证据分类模式本身存在固有缺陷,以此为依据而提出的分组出示模式必然缺乏内在的合理性。因此,笔者认为,根据不合理的法定证据种类制度而设计的分组出示模式本身也是不合理的。

  第二,人证集中出示模式不足取。人证的内涵与外延是较为宽泛的,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等皆包括在内,不同类型的人证各自的证明对象可能并不相同,即使同一种人证如证人,其证明的具体对象也可能并不完全相同,强行将所有人证集中、杂糅在一个庭审环节进行出示和调查,可能使得案情证明支离破碎。

  第三,案情发展模式相对合理。因为,在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背景下,庭前会议已经发挥了整理案件事实争点的功能,因此,正式庭审包括法庭调查都是围绕争点事实进行的,在这一背景下,采取案情发展模式围绕争点事实进行举证和调查,使得同一争点事实上有多个证据可以形成重叠印证,这有利于法庭查明事实、认定事实。

  基于此,笔者建议检察官在出庭公诉时采取案情发展模式进行举证和示证。具体而言,公诉人可以依据案情发展的自然进程将控方证据体系略分为“事前证据”“事中证据”和“事后证据”三类。所谓“事前证据”,即证明案件起因、犯罪动机、犯罪预备行为等要素的证据;所谓“事中证据”,即证明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包括主体、行为次数、时间、地点、数额等)和犯罪结果的证据;而所谓“事后证据”,则主要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案件侦破过程以及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再生证据等。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应根据上述分类依次先后向法庭出示事前证据、事中证据、事后证据。

  (作者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编辑:施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