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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方面落实减刑假释案件办案责任制
2018-02-27 14:38:00  来源:检察日报

  按照以往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模式,一般由承办人就减刑、假释提请、审理和裁定活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再由部门负责人、检察长(副检察长)逐级审核把关后,以单位或部门的名义作出相应的决定。显然,这种办案模式并未能体现出“谁办案、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办案责任制度的核心主旨。因此,笔者认为从以下方面入手,可着力强化责任制在办案中的落实。

  一是关于减刑、假释办案组织的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诉讼监督类案件,可以由独任检察官承办,也可以由检察官办案组承办。而减刑、假释案件作为典型的诉讼监督类案件,建议对于一般类型的减刑、假释案件,由独任检察官承办。对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第6条规定的具有特殊身份、起始时间早、减刑幅度大、考核计分高等六类重点情形的案件,可由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笔者认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考虑设置专门的办案组织,由2名至3名检察官专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检察官办案组也应当以相对固定设置为主。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办案时,应当配备必要的检察辅助人员。案件办案组成员应就提请、审理、裁定检察中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情况进行讨论,并提出参考意见。检察官办案组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主任检察官不同意组内其他检察官意见时,可以提出异议,确有必要的可书面报告检察长。

  二是关于减刑、假释案件的分配方式。《江苏省检察机关案件分配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刑事执行案件由受案部门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按照轮案组的顺序随机轮案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原则。关于减刑、假释案件的分配方式方面,由于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内目前尚未设置减刑、假释案件办理模块,根据减刑、假释案件周期性、批次性的特点,可将某个批次的减刑、假释案件轮流分配给办案组。检察官同时担任检察长的,不编入轮案组参加轮案,担任部门负责人的检察官可适当减少轮案次数。同时,在随机轮案分案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某个周期减刑、假释案件的特点和办案实际情况,可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指定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承办,指定办案的数量不得超过相应的比例。

  三是检察长(副检察长)直接办理案件和过渡区内的特别授权。检察长(副检察长)除依法履行组织、领导、指挥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决定案件等职责外,还可直接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检察长(副检察长)参加检察官办案组或独任承办案件的,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承担责任。考虑到司法责任制改革后办案人员的实际情况,为有效提升办案质效,在司法体制改革过渡区内,可由检察长特别授权,赋予一定数量的检察员、助检员办理一定数量的减刑、假释案件。

  四是关于减刑、假释办案内部监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应强化对所办理案件的流程监控、质量评查工作,及时发现法律文书制作、办案流程期限、减刑、假释对象权益保障、案件信息公开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有效确保减刑、假释办案程序符合法定条件。同时,强化案件专项督查,检察长(副检察长)、符合控告申诉和纪检监察的部门、主任检察官根据职责分工,开展相关专项监督工作,及时发现检察官办理案件中存在的违规违纪违法问题,有效确保“谁办案,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司法办案责任制落地生根。

  五是关于减刑、假释办案的业务的考评。根据减刑、假释办案“纠错”的特点,考评的主要指标应是考量办案检察官是否依法依规依纪,通过对一定数量的减刑、假释案件开展相应的监督活动,发现刑罚执行机关和法院减刑、假释提请和审理、裁定等权力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其中,针对问题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意见并监督监狱和法院有效整改的案件量,以及通过办案发现违法违纪线索的数量应作为减刑、假释办案考评的核心指标。同时,针对检察官办案组,对主任检察官的考核还应当考评对办案组承办案件的组织、指挥、协调以及对办案组成员的管理工作情况。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编辑:施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