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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财产强制措施 提升产权保护实效
2018-02-27 14:36:00  来源:检察日报

  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下称《意见》),指出“利用公权力侵害私有产权、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民营企业财产等现象时有发生”仍然是我国产权保护中的突出问题,并在第五部分对严格规范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其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下称《最高检意见》),就落实《意见》精神,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保护,提出了22条意见。结合当前检察工作实际,笔者认为,要想落实好上述两个意见,在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中建立规范、高效的财产性强制措施运行机制,必须要强化以下几项原则:

  一是强化程序法定原则。根据现代诉讼原理,程序法定原则一方面要求刑事诉讼程序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另一方面要求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刑事程序来进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明确提出,承认在刑事诉讼程序和判决财产权的民事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中遵守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鉴于程序法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意义,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即有学者指出,为强化程序正义理念,刑事诉讼法首先应增设程序法定原则。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性强制措施作为一项基础性诉讼行为,理应遵循程序法定原则。

  从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虽然公检法三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规则、意见分别在操作层面初步确立了程序法定原则,但公检法三机关在有关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性强制措施的具体规定上仍存在脱节现象,使得实践中出现了法定程序盲点问题。此次《意见》第五部分也专门强调“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这为在整合、规范、提升关于刑事诉讼中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性强制措施的具体规定提供了良好契机。

  二是强化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又称为广义的比例原则或相当性原则,是国家干预人民基本权利时所必须遵守的基础原则。比例原则包括三个下位概念: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的比例原则。

  妥当性原则要求,国家机关为达某一特定公法目的所采行之手段,必须适合或有助于其目的之达成;必要性原则是指,国家机关为达所企求之公法目的而采行的手段,惟当不能选择其他同样有效且对基本权限制更少的方法时,采行该手段才可被视为是必要的,因此又称为最小干预原则;国家机关运用财产性强制措施这种强制处分手段时,纵使目的之间具有适合且必要之关系,两者之间还必须符合狭义的比例原则。据此,限制基本权的手段之强度,不应超过达成目的所需的范围,同时因其限制所造成之不利益,不得超过其所维护之利益。

  比例原则具体的功能,表现在三个层面:第一,它是一项宪法委托,特别要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涉及人权保障时,应该要有所注意,有所节制,这是立法层面确定比例原则合法性依据;第二,它是一项解释标准,对下位法律内的规定予以解释,以制止所有国家权力可能侵犯人权之虞,这是从法律位阶和法律解释的层面审视比例原则而得出的结论;第三,它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审查标准,它更关注作为审查标准,比例原则能否起到“实体把关、程序过滤”、真正发挥保障涉案人员的财产权的作用。

  此次《意见》第五部分明确指出,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除依法确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2010年4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扣押、冻结单位的涉案款物,应当尽量不影响该单位正常的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2条强调,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

  应当说,上述政策、规定所体现的立法精神与比例原则存在某些契合之处,比如:它关注到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性强制措施时,应当充分保护被限制权利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的相关权益;还强调在采取上述措施时应当尽量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特别是此次《意见》规定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这既充分发挥了财产性强制措施保障侦查、保全证据、财物的诉讼保障功能,又最大程度地保障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权,努力实现侦查保障与财产权保障的最佳结合效果。

  但反向观察,刑事诉讼法和最高司法机关的具体操作规程仍然没有明确表述比例原则,也没有明确比例原则在财产性强制措施适用过程中的基础性指导地位,这与我国立法中存在的不足有关系:一方面,在制定基本法律的过程中不注重基本原则对司法实务中细节性问题的指引;另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的操作规程又过分关注细节,而对比例原则等基础性原则的重视与融合又很不充分。在下一步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笔者认为,如何将比例原则作为财产性强制措施的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中予以明确,如何将基本原则转化为活生生的实例乃至判例,仍是当务之急。

  三是强化检察监督原则。刑事诉讼法第8条已明确规定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侦查机关所采取的财产性强制措施自然应当纳入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范畴。2009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第8条明确提出,“探索建立诉讼当事人对侦查机关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不服,提请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制度。”该文件的出台使财产性强制措施监督机制正式成为司法改革和检察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进一步巩固了检察机关对财产性强制措施依法监督的主体地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4条规定的侦查活动监督和第576条规定的审判活动监督中,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违法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和贪污、挪用、私分、违规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是检察机关的重要监督范围。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启动和深入,侦查活动监督、审判监督等检察法律监督事项必将成为下一步检察工作深耕细作的领域,如何完善监督方式、健全监督机制、探索监督手段都亟须深入研究。

  四是强化有效救济原则。救济权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受违法或不当行为侵害的一种权利,其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种救济请求,即公民个人认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享有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请救济的权利。它是以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前提,并且依申请而启动相应的救济程序。当代公法领域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有权利限制即有救济”,刑事诉讼中财产性强制措施作为一种对公民财产权法定的限制手段,理应受到有效救济原则的规制。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理应在强化公民财产权救济方面积极作为,具体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畅通入口,对于公民反映的违法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性强制措施,应当及时受理,快速分流,抓紧办理;二是过程监督,对于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的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要积极通过侦查活动监督、审判活动监督、启动职务犯罪立案程序等予以果断有效的纠正、查处;三是结果监督,一方面,要严格按照《意见》第13条的规定,加强对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重点监督涉产权案件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活动,发现法院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存在应当执行而不执行,不应当执行而执行,非法处置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财产等侵犯产权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确保财产刑执行到位。另一方面,要积极履行国家赔偿职能。坚持有错必纠、法定赔偿原则,保障那些因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而遭受损失、符合赔偿条件的产权主体依法获得赔偿。

  (作者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局长)

  编辑:施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