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罚论领域存在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之争。并合主义是一种折中的观点,认为刑罚目的不仅是对犯罪人施以报应,也是为了预防一般人犯罪及犯罪人再犯罪而对犯罪人适用的刑罚。报应在刑罚中体现刑罚的正义性,预防在刑罚中体现刑罚的社会防卫性。“因为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是并合主义刑罚理念的经典表述。并合主义相对于单一的报应刑论及目的刑论有明显的优势,但是,如果只是简单地将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结合在一起,而不说明报应与预防该如何分配,如何将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的优点相结合,那么,并合主义就无法有效地解决现实问题。
刑罚目的,是国家通过刑罚的制定、适用与执行所希望达到的效果。刑罚目的在不同阶段有所不同。
在刑罚的制定阶段,立法者通过制定刑法告诫人们什么行为会受到刑罚处罚,同时明确,如果触犯刑法会受到什么样的刑罚。在这一阶段,刑罚针对的是将来可能发生的犯罪,因此,该阶段刑罚的对象是社会上的一般人。罪刑相适应原则在立法时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因为,如果罪刑不相适应,那么防治犯罪的效果会大打折扣,并会使法律的权威、公信力下降。虽然立法者会将罪刑相适应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制定,但并不是说在该阶段刑罚目的仅包含了报应,因为在该阶段罪刑相适应原则让人们了解到,犯罪应承担责任是公平的,其目的仍然是预防一般人实施犯罪。
在刑罚的适用阶段,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认定犯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然后对犯罪人适用刑罚,通过对犯罪人施以刑罚,作为对犯罪人侵害法益的报应,同时,让被害方心理得到安慰,达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据此可以看出,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根据是客观公正的,也是对已经发生之罪进行惩罚的体现。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犯罪人判处相应的刑罚,不论是何种刑种,也不管剥夺犯罪人自由时间的长短,在刑罚的适用阶段,主要是对犯罪人的一种报应,并且使得犯罪人不能或者降低再犯罪的可能性,同时,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达到警示社会、预防一般人犯罪的目的。
对于在量刑时适用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观点认为这是报应目的,但是笔者认为,正是由于犯罪人具有的客观危害性和主观过错才导致其受到刑罚处罚,而以上的量刑情节则表明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或人身危险性等降低,使得犯罪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减轻,所以,量刑情节体现的是特殊预防,当然,在适用量刑情节时仍然会受到报应的制约。
被害人会因为对犯罪人实施了刑罚而在心理上得到一定的慰藉,这体现了报应目的,同时也告诫被害人,如果其实施犯罪人的行为,同样会受到刑罚处罚,所以对被害人也起到了一般预防的目的。而对于一般人而言,刑罚的适用是向社会上的一般人表明犯罪会受到刑罚处罚,警示一般人不要以身试法,体现的是一般预防。故而,在刑罚适用阶段,刑罚目的是对犯罪人的报应与特殊预防、对被害人的报应及一般预防和对社会上的一般人的预防。
在刑罚执行阶段,对犯罪人而言,是开始真正地承担刑事责任,刑罚所具有的痛苦性在这一阶段体现在犯罪人身上,这是对犯罪人的报应。当然,犯罪人在这一过程中也要接受刑罚的教育。
在我国,监狱对犯罪人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犯罪人改造成为守法的公民。通过刑罚的惩罚和教育的功能,达到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通过改造,让犯罪人不再犯罪或是降低再犯罪的危险。对于被判处缓刑、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犯罪人而言,虽然他们没有被关进监狱,但是他们仍然会受到被判刑罚的影响,比如,在一些竞争和机遇面前,他们会面临资格限制等。所以,在该阶段对于犯罪人而言,刑罚目的是报应及特殊预防。
综上,刑罚目的在不同的立法、司法阶段,面对不同对象会有所不同,但是一般预防的目的始终贯穿于整个过程。因此,并合主义的刑罚目的理论以一般预防的方式将上述三个阶段有机联系起来。其意义在于:首先,使刑罚目的与刑事立法、司法活动在不同阶段相吻合,也更有条理、有依据地说明刑罚存在的合理性。其次,在刑事立法、司法活动的不同阶段更全面地分析刑罚目的,克服单一报应或预防思想的缺陷。再次,在刑事立法、司法的各个阶段,使刑罚的目标明确得到贯彻。
(作者单位: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