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规定,在刑法第383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标志着我国刑法针对贪污受贿犯罪确立了终身监禁制度。关于终身监禁的适用及相关理论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首先,终身监禁的适用。终身监禁是在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措施,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一种新的死刑执行措施,而不是一个新的刑种。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就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终身监禁一经作出应无条件执行,不得减刑、假释。因此,终身监禁是“真正的无期徒刑”。从执行效果来说,它比一般死缓更为严厉。正因为如此,终身监禁必须被严格限制适用。只有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比如数额在1亿元以上;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比如多次索贿、卖官鬻爵,给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造成巨大损失的,才可以适用。
其次,关于终身监禁的理论认识。立法机关针对贪污受贿犯罪设置终身监禁制度有特定考虑。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人被判处死缓,实际执行刑期往往并不长。有的犯罪分子利用过去拥有的权力、影响和社会关系网,通过减刑、保外就医等途径,在狱内实际服刑期较短,社会上对此反映强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惩治这类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认为,终身监禁的确立反映了我们国家惩治腐败的决心和力度,具有积极意义。而且,美国、日本、德国、法国、英国、韩国、意大利、古巴、加拿大、俄罗斯、乌克兰等11个国家也有关于终身监禁的规定。当然,终身监禁作为真正的无期徒刑,是对犯罪分子自由的彻底剥夺,实践中适用起来要慎之又慎,防止出现偏差。
笔者认为,贪污受贿犯罪刑罚中存在的问题是“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终身监禁制度由于在实践中只能适用于极少数犯罪分子,因此,其也难以真正解决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结构问题,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对这一问题有所缓解。贪污受贿犯罪刑罚规定的完善方向,应当是提高有期徒刑刑罚上限,使其与无期徒刑做到有序衔接,让刑罚结构更为合理。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