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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保障诉讼参与人运用民族语言文字的选择权
2018-02-06 10:16:00  来源:检察日报

  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从司法实践来看,有的办案人员在履行相关法律规定方面,存在不同的理解。

  首先,目前刑事案件中涉及的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大多数能够掌握“当地通用”的语言,可应对日常生活交流。该类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应优先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还是为提高司法效率可直接使用“当地通用”语言文字,存在不同理解。笔者认为,从上述规定看,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是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权利,而且是否达到“通晓”当地通用语言、通晓当地通用文字的程度,在诉讼中使用“当地通用”语言文字是否比本民族语言文字更有利,应当由诉讼参与人进行判断、选择。比如,一些诉讼参与人可能具备语言交流能力,但并不代表通晓文字,办案人员对此往往难以做到准确判断。因此,笔者认为,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应当有自主作出选择的权利。

  其次,实践中,办案机关对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进行告知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告知书告知,二是口头告知并在笔录中载明。第一种告知方式中,有的办案人员未能将当事人行使或者放弃该权利的情况进行书面记载。第二种告知方式虽然固定了该权利行使与否的情况,但有的办案人员采用类似于讯(询)问时是否放弃权利的方式进行。笔者认为,带有答案的发问方式容易诱导诉讼参与人作出相应答复,系不规范的司法行为。对此,应当采用告知书告知与正面发问笔录载明相结合的权利告知方式,依法全面保障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行使权利。

  诉讼参与人选择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时,公安司法机关需要为其聘请翻译。目前,选聘翻译人员制度并无明确规定。针对选聘翻译人员无具体规定的实际,笔者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解决:一是尽快建立翻译人员资格认证制度,并设立人才库。为防止出现翻译人员属于被申请回避的人员范围的情况,可采用建立人才库并进行信息公示的方式,以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落实。二是出台相关翻译人员选派规定。在建立翻译人员人才库之后,应实施同语种多人员机制,在办案需要时随机选派,翻译人员一经选派,即独立自主参与诉讼,承担诉讼义务。

  (作者单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编辑:施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