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证人出庭作证难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难题。为保证证人在出庭作证时无后顾之忧,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在证人保护方面有所作为。
第一,改变传统办案方式,强化证人保护意识。以往庭审中机械地使用证人证言,使得很多办案人员认为保护证人没有必要。然而,证人出庭作证已成为当前贯彻刑事诉讼法规定、维护司法公正的重点,检察机关需强化保护证人意识,保障证人出庭作证。
第二,充分利用检察权,监督其他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的保护证人活动。刑事诉讼法在规定证人保护制度时,将保护的主体设定为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但关于主体责任的划分并不明确。根据分工负责和举证责任承担的要求,对公诉指控事实有重要支撑性作用的证人,应当由检察机关负责对其进行保护。根据诉讼阶段的划分规则,检察机关理应承担起审查起诉阶段对证人的保护责任。由于检察机关并不具有类似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权,因而最有效的做法是,检察机关应将受到保护的证人的基本信息反馈给相关执法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并发出检察意见,请求这些部门在其所能管辖的范围内对证人实施特别性关注,并及时向检察机关反映情况。一旦某些部门、人员出现失职行为,可运用检察权予以监督,这也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应有内容。
第三,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保护对象及范围。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去划定受保护的证人近亲属范围,显然不利于有效保护证人。笔者认为,应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划定保护对象及范围。具体来说,就是证人及其近亲属和与其有密切联系的人都应当列入被保护的范围。另外,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人保护制度,在保护客体上只强调人身安全的保护,但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因素不仅仅是人身安全问题,当经济利益、个人隐私等受到威胁时,也会影响证人出庭作证。鉴于此,笔者认为,证人保护的客体范围应当把单一的人身安全保障扩大到包含财产利益、个人隐私以及名誉等方面。
第四,加大审判阶段的保护力度。事实上,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证人多以隐蔽式形式向侦查人员或审查起诉人员作证。此时证人身份一般不会暴露,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部门更方便对证人采取预防性的保护措施。但在审判阶段,由于实行公开审判原则,最容易发生保护证人脱节现象。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与审判机关一起加大保护力度,如采取贴身保护,对证人的出行进行专门性安排等等。
第五,诉讼结束后的保护。笔者认为,诉讼结束后对证人的保护要求不能低于诉讼结束前。诉讼结束后的保护多属于事后性保护,即在发现对证人有打击报复行为时,对行为人进行制裁。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不仅能直接对违法犯罪行为作出回应,也能督促其他机关及时对违法犯罪行为作出处理。如可以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意见,要求其对报复证人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也可以通过行使立案监督权,督促公安机关对报复证人的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查。
(作者为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