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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件要注重释法说理
2018-01-30 16:09:00  来源:检察日报

  日前,司法部会同最高检联合印发《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下称《办法》),最高检印发《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下称《规定》),对于强化人民监督员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办法》和《规定》要求。在提交材料、介绍案情、说明理由和回答问题环节注重释法说理,尊重和保障人民监督员依法独立监督、评议和表决。

  检察人员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件时释法说理有其必要性。人民监督员在对《规定》第2条第3款所列示“三类案件”(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中拟撤销案件、拟不起诉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的监督过程中,要独立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作出判断,不仅从事实上还要从法律适用上独立进行评议和表决。检察人员既不能引导,更不能参与人民监督员的评议和表决。人民监督员依据《规定》第15条规定,在听取承办人对案件的介绍和说明后可以提出相关问题,翻阅案卷及相关材料,但实践中很少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在现行监督模式下,人民监督员仅靠听“报告”不可能将整个案件情况搞得很清楚。要有效和正确地独立监督自侦案件,人民监督员还须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素养。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社会监督性质决定了人民监督员不可能都是法律专业人士。根据《办法》第10条第2款和第11条第2款规定,人民监督员中更多的是对法律知识和检察业务并不了解的普通民众。而人民监督员的独立监督、表决和评议与“报告式”监督模式又需要人民监督员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水平。这一矛盾如何解决?检察人员在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件时,通过书面和口头方式释法说理是一个较为现实的解决方法。

  检察人员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件时释法说理要强化操作性。第一,检察人员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件释法说理有相应的限制条件和原则要求。释法说理的主体应限制为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工作人员和案件承办人。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工作人员重在释明法律,即结合拟监督案件对人民监督员视为“艰深难懂”的法律规定、法律知识、法律术语进行解释说明。而案件承办人则必须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和当事人、辩护人意见,说明拟处理意见(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回答人民监督员的提问和质疑,重点放在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根据的说理论证上,通过答疑说理使人民监督员的知情权、监督权、评议权、表决权等合法权益在互动对话的形式中得到尊重和保障。根据《决定》第33条的规定,释法说理应遵守客观全面、反对诱导和保守秘密三项原则。客观全面要求客观中立,正反兼顾,但并不反对详略得当,应出示主要证据并作重点论证,既让人民监督员能够了解和把握足够的相关知识,又不至于太过繁琐,让人民监督员无所适从,形成检察人员诱导监督的印象。承办人还应对涉案保密事项、范围、追责规定提前书面告知人民监督员,同时对人民监督员评议、表决情况也负有保密义务。第二,书面材料是释法说理基础所在。《拟处理意见(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涉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拟处理决定(意见)及其法律依据、所附主要证据目录和相关法律规定及其释明材料等。重点围绕人民监督员关心的以下问题解释说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适当;办案程序是否合法;拟作决定是否合理;承办人是否严格执法及有无违法违纪;案件如撤销、不诉或不捕后的后续措施是否跟上等等。第三,口头介绍是释法说理重点所在。口头介绍是对书面材料的补充说明,承办人应围绕书面材料,丰富介绍内容和方式。依据《决定》第16条规定,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出示相关案件材料,或者播放相关视听资料。如将全部案件情况、证据材料、提讯录音录像、法律依据等制作PPT视频资料,在现场介绍中同步播放,使人民监督员能够直观地了解和掌握监督信息。同时,要注重证据分析,包括对每个证据的证明力,对全案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分析。对事实认定和法律定性进行论证,包括对犯罪主体、主观、客观方面进行法律适用论证,对得出的结论作出合理解释,以便人民监督员能够知晓结论的依据和理由。

  (作者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

  编辑:施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