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应当从严惩处的经济犯罪,检察机关在强制措施适用上也应当从严掌握,以及时、有效收集固定证据;为了准确掌握从严惩处政策,检察机关对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和健康利益的刑事公诉案件可以提前介入;对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在支持公诉的同时,可以依法启动公益诉讼程序;在提起公诉时,检察机关应当在全面考虑案件罪轻与罪重、法定与酌定情节的基础上,充分体现重大疫情防控期间有针对性地打击、震慑有关违法犯罪的从严惩处政策要求,提出合理量刑建议,以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在防控疫情的非常时期,同舟共济、众志成城、携手阻击传染病蔓延,是每个国民应尽的社会责任。但是,社会上少数单位和个人却为一己之利,趁疫情应急防控、防疫用品需求激增之机,实施各种经济违法犯罪,牟取暴利。比较突出的是,出售“天价”口罩、哄抬消毒液等疾病防治、防护物品、抗病毒药品、相关医疗器械甚至食品、生活日用品等物资价格的违法现象,有的不法商家更是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和劣质医疗器材、“黑心”口罩、掺杂掺假消毒液等防治、防疫物品。这些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危及了公民的生命与健康权,增加了疫情防控工作的难度,引起人民群众的心理恐慌,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笔者认为,对于重大疫情防控期间发生的涉疫经济犯罪,应充分运用刑法规范、类型化追究刑事责任;刑罚处罚总体上应当体现从严惩处方针;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行使发挥法律监督职权,特别是在打击涉疫经济犯罪方面积极、能动地履行立案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职能。
依法类型化追究涉疫经济犯罪的刑事责任
在刑事追责方面,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之规定,对于相关经济犯罪行为应当具体分析,进行类型化定罪处罚:
1.对于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价格法以及国家在防控疫情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规定,哄抬药品、口罩、消毒液等各类防治、防护物资物品或食品、日用品价格,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一律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从重处罚。特别是对于故意囤积居奇、以明显超出正常利润范围销售病患和公众急需药品、防疫用品的非法经营行为,要注意从主刑和罚金、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两个方面,较大幅度地予以从重处罚。
2.对于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疫情的假药,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疫苗的,均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从重处罚。对于造成一定区域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造成一定区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生产、销售假药行为,分别按照刑法规定的具有“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从重处罚;其中,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从重处罚。对于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疫情的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应当按照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从重处罚。
3.对于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从重处罚。某些医疗器械、医用材料的功能主要用于传染病诊断、监护、治疗,如果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这些医疗器械、医用材料,只要可能造成贻误诊断或人体严重损伤的,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于生产、销售药品、医用器材等特定物品之外的其他伪劣防治、防护物品或者食品、日用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另外,按照刑法第149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行为如果达不到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构成要件,但是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同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如果同时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或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等生产、销售特定商品犯罪构成要件的,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如果非法经营的商品本身又属于伪劣商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也应当在其构成的非法经营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选择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贯彻宽严相济、总体从严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现代法治中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必然要求,当前及今后相当一段时期都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在重大疫情防控时期,惩治涉疫经济犯罪,无疑也应当贯彻这一刑事政策,这就要求在对各种经济犯罪依法处罚时,要善于综合运用宽和严两种手段,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有差异的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在具体适用刑事法律时,对于具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经济犯罪,应当依法从宽处罚。但是,对于其中哄抬物价,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非法经营犯罪,以及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医用器材、有毒有害食品等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鉴于在疫情防控特殊时期,其犯罪行为的整体危害程度较大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大,即使存在法定从宽情节,在总体上也应贯彻从严惩处的方针:一是要从严把握从宽特别是减轻处罚的幅度;二是要从严限制拘役刑、缓刑或单处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三是要特别重视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罚金和没收财产的裁判执行力度,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受到严厉制裁,以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和条件。对于应当从严惩处的经济犯罪,检察机关在强制措施适用上也应当从严掌握,以及时、有效收集固定证据;为了准确掌握从严惩处政策,检察机关对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和健康利益的刑事公诉案件可以提前介入;对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在支持公诉的同时,可以依法启动公益诉讼程序;在提起公诉时,检察机关应当在全面考虑案件罪轻与罪重、法定与酌定情节的基础上,充分体现重大疫情防控期间有针对性地打击、震慑有关违法犯罪的从严惩处政策要求,提出合理量刑建议,以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加强法律监督职能,切实履行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职责
在当前疫情防控工作中,检察机关应当以完善法律监督体系建设为契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疫情防控部署,切实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疫情防控部署坚决做好检察机关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要求,积极有为,在打击非法经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防疫物品物资违法犯罪方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特别是要结合自身各项检察业务的职能定位,与行政机关一起充分运用“行刑衔接”机制,严密惩治违法犯罪法网。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要严格依法对有关行政执法活动履行监督职责。比如,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于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要依法进行监督,确保行政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及时移送;对于群众有关涉疫经济违法犯罪的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或依照管辖职权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
[责任编辑: 刘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