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我国刑法的规定,对唐雪的行为以正当防卫论处是正确的。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正当防卫案件时,应当根据保障公民充分行使正当防卫权利、有效制止不法侵害的客观需要,解释和适用正当防卫的条件,以体现“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立法精神。
要真正贯彻刑法规定正当防卫制度的规范目的,体现“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立法精神,在处理正当防卫案件时,首先就要摒弃要求防卫人面对不法侵害必须作出客观、冷静、理智与准确的反应的“圣人标准论”,而以具有通常认知与反应能力的社会一般人在假如处于与防卫人相同境地时的通常认知与可能反应为参照,具体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其次,还应坚决反对“事后诸葛论”,不能仅仅站在裁判者的角度,根据事后查明的全部客观事实特别是防卫结果,反向推断防卫行为是否构成防卫过当,而应当立足于防卫人行为当时的事实情况,设身处地地对防卫行为是否过当进行事前判断。再次,必须旗帜鲜明地破除“对等武装论”,不能认为防卫行为的性质、方式、强度与不法侵害的性质、方式、强度的对等、一致与相当的,才是正当防卫,不能因为防卫人面对不法侵害人的徒手攻击进行了持械反击,并因而致人重伤、死亡,就当然认定为防卫过当。最后,要特别反对将防卫结果特别是重伤、死亡结果作为认定防卫过当的主要甚至唯一标准的“唯结果论”。“唯结果论”无视防卫行为本身是否为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无视防卫结果因防卫行为而生,舍防卫行为是否过当之本,逐防卫结果是否过当之末,根本偏离了正当防卫作为权利行使行为的法律属性与刑法设置正当防卫制度的规范目的,完全违反了我国刑法规定的防卫过当的成立条件。只有坚决摒弃上述常见惯性思维与司法裁判逻辑,才能依法正确认定包括本案唐雪在内的防卫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
第二,唐雪的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应当在超越上述惯性思维与裁判逻辑的基础上,严格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确立的裁判准则加以具体判断。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亦即,防卫行为必须同时满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行为过当)和“造成重大损害”(结果过当)两个条件的,才是防卫过当。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例第45号指导性案例“陈某正当防卫案”亦明确指出:“刑法规定的限度条件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具体而言,行为人的防卫措施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防卫结果客观上并未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防卫结果虽客观上造成重大损害但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均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因此,本案唐雪的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必须从防卫行为是否过当与防卫结果是否过当两个方面,并遵循“行为结果”的逻辑进路,依次进行判断。
在本案中,唐雪持刀反击李德湘暴力攻击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致其死亡的重大损害结果,无疑存在结果过当。但是,如欲认定唐雪的防卫行为成立防卫过当,首先与主要地应认定其防卫行为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因而构成行为过当。根据本案事实,被害人李德湘酒后寻衅滋事,一而再、再而三地对唐雪及其家人进行拦车滋扰、暴力攻击、言语恐吓。对李德湘的滋扰与挑衅,唐雪及其家人一直采取了尽量克制、避让的态度。直至事发当日凌晨1时许,李德湘又摆脱多人看管,手持菜刀窜至唐家,砍砸唐家大门,滋扰唐家住宅安宁,唐雪才决定奋起自卫并在出门查看前准备了小削皮刀与水果刀。唐雪刚一出门,李德湘就挣脱他人束缚,冲上前去脚踹、拳打唐雪,唐雪此时仍然表现克制,只是掏出小刀朝李德湘挥舞。此后两人被人拉开,李德湘被人拉着往巷子外面走,走不多远,再次挣脱他人束缚,冲向唐雪,唐雪在情急之下掏出水果刀反抗,朝李德湘胡乱挥舞,因而伤及李德湘右胸,致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可见,唐雪持刀反击李德湘的滋扰攻击的行为虽然导致了李德湘死亡的重大损害结果,但总体上相当被动、十分克制,完全符合社会一般人于此情此景下的通常合理的反应,不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存在行为过当。当然,亦不成立防卫过当。
第三,对唐雪的行为,不必援引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论以正当防卫。作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无限防卫对象的“行凶”,必须是与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具有相当性的严重暴力攻击,针对此等严重暴击攻击进行反击,因而造成不法攻击者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本案李德湘虽然一再对唐雪及其家人进行暴力滋扰、挑衅,甚至持刀砸砍唐雪家门,但在唐雪正面反击李德湘的暴力攻击时,李德湘砸门的菜刀已被他人夺下扔掉,其挣脱他人束缚冲向唐雪对其拳打脚踢的行为,虽属不法暴力攻击,但尚未达到足以允许唐雪进行无限防卫的严重程度。因此,对唐雪的行为不能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正当防卫论。但是,鉴于唐雪的防卫行为没有达到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程度,不成立行为过当,不符合成立防卫过当必须同时具备行为过当与结果过当的法定条件,因而对唐雪的防卫行为只能以正当防卫论处。
第四,正当防卫个案的裁判,应当充分考虑裁判结果的司法导向。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成立与防卫过当的判断作出了完全符合正当防卫制度的规范目的的科学规定,但多年来司法实践出于种种顾虑对正当防卫的适用条件掌握得过于严苛,误将正当防卫认定为防卫过当甚至故意犯罪的情况时有所见,以至于刑法第二十条在一定程度上沦落为“僵尸条款”,引发公众舆论对刑事司法个案正义的质疑。最近两年来,在各方关注与推动下,我国正当防卫制度逐渐被激活,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总体良好。我国司法实践应当在根据个案事实、严格依法裁判的同时,继续推动正当防卫制度的全面激活。
当然,正当防卫毕竟是公权力不在场的紧急情况下补充公权力救济缺位而进行的私力救济,正当防卫权利亦不能被滥用。如果经审查查明,防卫行为确属“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则应当依法认定为防卫过当,追究防卫人的刑事责任。一般说来,防卫过当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只有在例外情况下,如行为人明知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可能致人重伤、死亡,仍然不加克制地恣意进行反击,因而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才能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处。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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