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未想到自己会以被告人的身份出现在法庭上……在以后的生活中,希望有改过自新的机会,能让自己好好做人,不会再触碰法律。”前不久,因违规办理车辆临时行驶号牌4197份、受贿99.3364万余元的安徽省黄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原辅警吴莎莎,被法院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并处罚金33万元。
吴莎莎作为一名“编外人员”违法犯罪,为何会被监察机关依法查处?为何吴莎莎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
行使公权力的“编外人员”属于法定监察对象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行政执法机关常常聘用一些人员从事执法辅助工作,他们没有正式编制,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编外人员”。吴莎莎就是这样一位“编外人员”,她作为安徽省黄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警务辅助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多次违反规定办理车辆临时行驶号牌,并收受贿赂。
“编外人员”违法犯罪,监察机关能不能查处?
“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六类监察对象,用法律的形式把国家监察对所有行使公权力公职人员的全覆盖固定下来。”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陈伟说,“判断一个人是不是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关键看他是不是行使公权力、履行公务,而不是看他是否有公职身份。吴莎莎虽然是警务辅助工作人员,没有正式编制,但她依法行使了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因此,当她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时,监察机关可以依法调查。”
受贿犯罪同时构成渎职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不只吴莎莎案,从近年查处的案件来看,有不少案件是渎职与受贿犯罪相互交织。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并不大,但因失职渎职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损失却很大,危害后果非常严重。根据刑法第九章的规定,渎职罪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而是一类罪名的统称,包括了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等。梳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的通报,仅2019年,就有肖振宇、方维廷、蔡福浩等多人因涉嫌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双开”。
陈伟教授分析指出,“以吴莎莎案为例,她在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工作才一年多时间,却多次违反规定,为他人办理车辆临时行驶号牌共达4197份,并将办理的车辆临时行驶号牌通过快递邮寄到全国各地,供他人倒卖使用,严重破坏了公安机关对机动车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安机关的社会形象,滋生重大的涉车违法犯罪隐患。”
在受贿行为和渎职行为均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是择一重罪处罚还是实行数罪并罚?为依法从严惩治此类犯罪行为,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陈伟教授认为,“吴莎莎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其利用职务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最终,法院认定吴莎莎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于法有据。”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是我们党对犯错误同志的一贯方针,也是监察机关必须坚持的政治要求。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等法定情形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明确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原则。这些规定都是为了鼓励被调查人犯罪后改过自新、将功折罪,积极配合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争取宽大处理;同时也为监察机关顺利查清案件提供有利条件,节省人力物力,提高反腐败工作效率。
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在主观上表现为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并愿意接受法律制裁,并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感到后悔,表现了被调查人改恶向善的意愿。在客观上,表现为被调查人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退赃、减少损失。
陈伟教授指出,“判决提到,鉴于被告人吴莎莎主动到监察机关配合调查,如实供述滥用职权犯罪事实,在留置期间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对其所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吴莎莎真诚悔罪,退出全部赃款,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加之吴莎莎系初犯、有自首、退赃、自愿认罪等法定及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吴莎莎犯滥用职权罪从轻处罚,犯受贿罪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罗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