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276条之一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从《刑法修正案(八)》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降,其合理性一直饱受争议。其中,责令支付这一前置程序的存废之争从未停歇。不同学者坚持不同的观点:有论者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前置程序看似能够限制该罪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很难操作,从而使得该罪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大打折扣;而相对较多的论者提出,该罪前置程序的合理性因素大于其自身的弊端。笔者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前置程序的设置契合了刑法保障法的地位,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但是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是适度放宽责令支付的申请主体。责令支付程序的申请主体应否限为在受害劳动者本人?笔者认为,责令支付程序申请主体应当适度放宽。缘由在于:从司法实务来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侵害的对象多是处于社会底层的建筑工人、劳动密集行业的从业人员,其知识水平相对较低,法律维权意识较为淡薄。而前置程序的设计无疑使得原本维权意识不强的劳动者的维权行动增加了一定程度的阻力,这也正是该程序饱受诟病的原因之一。问题的出路在于放宽责令支付的申请主体,笔者认为,应当赋予社会公益性组织等主体责令支付的申请权。
二是明确其他有关部门的具体内涵。诚如有论者所言,立法在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之初,对该前置程序中的“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得较为笼统,以至于出现了适用困境。也有学者在调研中发现,存在一系列其他有关部门承担着责令支付主体的角色。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4条的规定来看,政府有关部门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其仍然存在不确定性的兜底规定。此种兜底条款旨在增加劳动者权益受侵害后的救济渠道,但实践中没有明文规定情形下,政府部门很难启动责令支付程序。较为现实的做法是立法明确增加救济路径的规定,也即立法应当明确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之外的其他政府部门。笔者认为,政府有关部门宜作广义解释,具体应包括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住房建设部门、信访部门、街道办等。
三是合理限定责令支付的期限。责令支付作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构罪的前置程序,其直接影响该罪的成立。虽然《解释》明确规定: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76条之一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指定的期限究竟是多长仍然缺乏确定性规定。实际上,明确的期限对于相关当事人及司法机关而言都具有重要意义:对于行为主体来说,存在具体的期限限制将增强其对后续行为的预测性,以更好地发挥其指引功能;对于受害劳动者而言,明确的期限将使其权益保障的目标更为清晰,从而增强其对法律的信赖感;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期限的明确是司法操作的必然要求,没有期限的规定必然导致司法行为的低效。至于期限的长短,笔者认为,不宜作统一的规定,应当综合考虑我国的地域差别、用人者或者企业的信誉及经济情况、取证的难易程度等诸多因素加以确定。
四是增设责令支付的救济规定。权利的保障问题永远无法脱离权利的救济问题而独立存在,申请责令支付既是行为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入罪的前置要件,也是权利被侵害者寻求保障的授权性规定。在明确责令支付期限的基础上,责令支付主体逾期作出或不作出责令支付的决定,便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无法纳入刑事法调整,也意味劳动者的权益保障之路堵塞。因此,增设责令支付的救济规定是关涉到将恶意欠薪行为归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所带来的积极意义能否落实的关键性举措。笔者认为,立法应当明确在责令支付主体不作为时自诉转为公诉的救济路径。即在劳动者有证据证明责令支付主体逾期不作出或者不予作出责令支付决定,其可直接向公安机关提请立案,此时公安机关不得以未经责令支付而不予受理。同时,为了体现刑法的保障法地位,公安机关在受理后应当先予责令支付,经公安机关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的,再行立案侦查。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