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是导致冤错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晚近曝光的不少冤错案件,诸如“吉林刘忠林案”“安徽涡阳‘五周杀人案’”等,无不与刑讯逼供密切相关。可以说,刑讯逼供的“幽灵”仍然徘徊在中国这块古老的土地上,成为损害司法公正、侵犯人权和妨碍刑事法治进步的重要顽疾。为有效遏制刑讯逼供这一现象,域外相关国家在法治实践中积极探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较为成熟的遏制刑讯逼供的制度机制。除了对刑讯逼供予以刑事规制之外,更为重要的是,有相对完善的权利保障机制、程序防范机制和权力监督制约机制。这为减少甚至杜绝刑讯逼供现象提供了重要保障。
其一,遏制刑讯逼供的权利保障机制。有效的权利保障机制是遏制刑讯逼供的有力武器。尤其是以下几项权利保障机制,对遏制刑讯逼供意义重大。一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和沉默权。很多国家的宪法、刑事诉讼法或者刑事证据法中,都规定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内容。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拒绝提供有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受到有罪判决的证言。”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表明行为人可以拒绝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司法机关也无权强迫其认罪,这相当于给被追诉人提供了与控方抗衡的有力武器,避免其沦为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工具,实质上也意味着司法机关通过刑讯逼供等强迫性手段从被追诉人处获取的有罪供述无效,这对遏制刑讯逼供现象应当说确有釜底抽薪之功效。关于沉默权,其核心含义是指被追诉之人对刑事指控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沉默权的确立,使得被讯问人的人格尊严与诉讼主体地位得到尊重和彰显,从国外的实践看,其已成为遏制刑讯逼供的一个重要力量。二是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大多数国家不仅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而且也赋予了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如在美国,“米兰达规则”就包括讯问时有权要求律师在场的内容,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判例中更是不断强化了讯问时律师的在场权,且对这一权利几乎没有限制。应当说,讯问阶段是最容易发生刑讯逼供现象的,赋予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不仅可以减少犯罪嫌疑人心理恐惧,确保供述的自愿性和客观性,而且还能增强侦查程序的透明度,对遏制刑讯逼供有十分积极的作用。三是身体健康检查权。所谓身体健康检查权,是指允许被羁押者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医生对其身体健康进行检查的权利。被选择的医生应该与羁押机关及其人员、被羁押者没有利害关系,以保证检查结果的客观、真实。赋予被羁押者身体健康检查权,有助于促进讯问的合法进行,当然也有利于对刑讯逼供证据的固定。法国、英国等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对被羁押者的身体健康检查权作了明确规定。
其二,遏制刑讯逼供的程序防范机制。合理设计有关程序规范,构筑严密的程序控制机制,亦是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的重要环节。域外在遏制刑讯逼供的有关程序规范和机制方面,也有不少好的做法和经验值得重视。一是严控讯问时间和场所。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很多冤错案件大都存在长时间连续讯问或者在封闭空间内讯问的情况。因此严格控制讯问的时间和场所,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如根据《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要求,在任何24小时内必须允许被拘留者享有连续8小时的休息时间,休息时间一般应在夜间,不受干扰、不被延迟,讯问的休息时间应为普通用餐时间,用茶点的短时间休息应每隔2小时一次;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外,警察不得在除警察署或其他授权拘留他之外的任何地方对被捕的嫌疑人进行讯问。二是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可以再现被讯问人接受讯问时的身体和精神状况,也能为讯问合法性的审查和证明提供直接依据,因而能够对刑讯逼供起到一定的防范作用。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在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实行。如在美国,大部分州侦查讯问录音录像是强制性的,一旦没有满足录音录像的条件,侦查机关获得的口供便失去证据效力。三是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遏制非法取证行为、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和防范冤错案的发生等,具有重要意义。如美国不仅排除因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直接获取的证据,而且对于因非法取证行为而间接获取的“毒树之果”,也一概排除,在采取强制排除模式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少。
其三,遏制刑讯逼供的权力监督机制。由于侦查程序的封闭性以及羁押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刑讯逼供最易发生在审前羁押阶段。因此,对审前羁押阶段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通过外部力量介入对其进行监督制约,也是域外诸多国家遏制刑讯逼供的普遍做法。一是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制度。域外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存在不同模式,有的采用治安法官授权制,有的采用司法令状主义制度,有的采用人身保护令制度等。如在英国,当侦查机关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或讯问等强制措施时,必须事先向治安法官提出申请,并说明正当、合理的根据。通过对侦查权的司法授权控制或者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有助于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客观上也大大减少了刑讯逼供发生几率。二是独立的羁押巡视制度。简言之,就是由平民探访者或者非政府力量对羁押场所进行探访和巡视。如在匈牙利,该国设立了非政府组织——赫尔辛基人权委员会,负责对警察看守所与监狱进行非定期的巡视并评估羁押状况。该委员会通过对羁押场所的不定期巡视探访,可以了解被羁押人的羁押状况、羁押条件和待遇,督促相关机构合法羁押和保护被羁押人的人权,进而起到预防刑讯逼供发生的作用。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域外相关国家遏制刑讯逼供的法治经验,为我国遏制刑讯逼供提供了有益的启示。笔者认为,为推动我国刑讯逼供遏制机制的健全完善,在严密规制刑讯逼供行为刑事法网的基础上,应着力从以下几方面努力:
其一,严格控制讯问的时间和场所。对于被拘留的人,尽管法律要求在其被拘留后的24小时内讯问,但并没有对每次讯问的持续时间作出规定,也没有禁止夜间讯问。事实上,现在采取暴力、殴打等显性刑讯逼供行为的情况越来越少,而采取疲劳战术、夜间通宵审讯等隐性方式却时有发生,且往往被侦查人员视为“有效策略”。这种所谓“有效策略”常使被讯问人供述的自愿性受到损害,无形中滋长了非法取证行为,理当予以禁止。如可考虑在刑事诉讼法中明令禁止夜间审讯,硬性规定单次连续讯问的时间不超过4小时,24小时内必须保证被讯问人有8小时的休息时间等。另外,关于讯问场所,主要涉及监视居住指定居所问题。监视居住的严厉程度显然应低于拘留和逮捕,但在指定的居所(如宾馆等)执行,犯罪嫌疑人完全处在办案机关监控之下,相比看守所提讯更少受制约和监督,侦查人员完全可以零距离接触犯罪嫌疑人,且有充足时间随时进行讯问,这就给采用疲劳战术、夜间通宵审讯等方法逼取口供提供了可能和机会。因此,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所的情况,应有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异化为变相羁押或者诱发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
其二,切实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是大势所趋,而且也是衡量一国诉讼文明程度和人权保障水平的重要标尺。建议删除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因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应当如实回答”之间存在内在的紧张关系,“应当如实回答”也就意味着行为人不能沉默,没有不陈述的自由,这必然会影响供述的自愿性,成为刑讯逼供或者强迫供述的重要诱因。而且“应当如实回答”也会严重影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功效的发挥,导致立法的目的难以实现。
其三,积极探索建立羁押巡视制度。建议在参酌域外经验并总结我国羁押巡视实践探索情况的基础上,探索建立中国特色羁押巡视制度,让社会公众以合适的途径和形式参与到羁押巡视之中。这不仅有利于打破羁押场所的神秘主义色彩,更好地监督和制约司法官员行使权力,从而起到遏制刑讯逼供发生的积极作用,而且也体现了司法的人民性属性,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形成文明、开放、规范的司法氛围。
(作者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中国刑法研究所副所长、博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