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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生角度完善公共秩序刑法立法
2018-08-08 16:44:00  来源:

  ◎社会秩序是公共秩序的上位概念,社会秩序与公共秩序的民生差异就在于范围辐射的广度和深度不同,因此,刑法立法中应对两者细化并加以区别。

  ◎场所的公共性是公共秩序犯罪认定的首要问题,对此问题的厘清有利于促进刑法立法规则的科学化与精准化。

  ◎刑法立法在设定定罪量刑模式之际,应当结合扰乱公共秩序罪的民生关联性予以思量,防止破坏社会秩序行为一律被归为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影响准确定罪量刑。

  民生问题关乎整个社会和谐与稳定,民生体现了公民最基本的生活需求。和谐社会的构建以民生为本,以尊重人性、保障人权为价值内涵,随着“生存型”社会向“发展型”社会转型之际,刑法立法的逻辑思维和行为方式也发生了较大的转变,这一转变在维护公共秩序方面得到突出体现。在宪法主张的公民言论自由和行为合理限度的导向下,对社会的公共秩序刑法立法应渗入民生精神,赋予其更新的价值内涵。

  首先,明晰社会秩序与公共秩序的民生差异。社会秩序是一种宏观概念,其强调的是社会整体的运行状况;公共秩序相比之下较为微观,倾向于现实的生活状况与个体行为的运行模式,更侧重于社会公共生活领域的运行境况。从概念角度分析,民生有两层涵义:其一,公众的基本生存秩序以及优化的生活状态;其二,民众的基本发展机会、基本发展水平和基本权益保护的境况。毋庸置疑,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其实就是对民生权益的保障。民众的基本生存秩序和最优的生活状态,取决于民生范围的“量化”满足,民众的基本发展机会、水平与权益保障是民生精神的充实。

  从民生场域出发,民生权益的保障离不开社会秩序这一大背景的依托,社会秩序包括社会模式、结构体系、社会关系。然而,刑法立法中的公共秩序仅为其中的一种社会模式,该模式还应包括个人的基本生活样态。社会秩序是公共秩序的上位概念,社会秩序与公共秩序的民生差异就在于范围辐射的广度和深度不同。因此,这一突出的差异在公共秩序刑法立法中应当有所体现与区分。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在扰乱公共秩序类罪下对于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并没有加以明确区分,存在将公共秩序扩大化为社会秩序之嫌。例如,刑法第291条、第292条、第293条分别体现了由社会秩序破坏程度决定量刑高低的立法原理。然而,刑法第298条规定:“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此处刑法又用了公共秩序一词,可以看出刑法立法尚不严谨,对于类罪所保护的法益的区分尚显粗糙。诚然,社会秩序与公共秩序所代表的法益是不同的,在科学立法作为深化依法治国实践的关键要素之时,理应在刑法立法中对两者细化并加以区别。事实上,扰乱公共秩序类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的公共秩序而非将其扩大化的社会秩序,究其本源两者存在较大的区别,从民生层面视之扩大化的保护法益,虽然表面上实现了对民生权利的保障,但是实质上却易引发公民权利被限制的可能性。

  其次,场所范围明确化界定下的民生保护。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这是我国发展新的历史方位,并将科学立法视为全面依法治国的基础。随着时代的进步,刑法的科学立法也应注入社会新时代特色,体现其固有的层次性思维。公共秩序犯罪不同于隐秘场所犯罪,前者法益侵犯的危害后果具有蔓延性和难以恢复性。因而,公共秩序犯罪更会涉及公共民生保障的探究问题。对于公共民生精确保护下的运行平台——“公共秩序”的界定尤为关键,公共秩序是一种社会模式征表下“场所”运转的统一集合,之所以如此界定,主要在于公共秩序由“不特定多数人”和“广阔性的场所”这两个要素构成。场所的公共性是公共秩序犯罪认定的首要问题,对此问题的厘清有利于促进刑法立法规则的科学化与精准化。然而,场所具有隐性的“放大效应”,范围界定因人而异,并无统一的认定标准。这一诟病在扰乱公共秩序类罪所涵盖下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尤为突出。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场所进行了明确界定,即其为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场所;然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对公共场所的界定则为“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其他公共场所”。事实上,工作、生产、营业作为类型化、抽象化、状态化的场所统摄范围较广,其不仅包括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中的公共场所,同时也对此类场所的范围进行一定程度的扩展。就上述两种罪名而言,虽然同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类罪,但是对于公共场所的认定却有较大差别,并不利于刑法立法的科学化。此外,关于场所类型化、具体化的认定标准必须具有“底线思维”与“前端思维”。虽然公共秩序犯罪的民生构建对于保障民生权益,改善民生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民生包罗丰富的内涵,过度介入民生问题,极易导致刑法立法的非理性化扩展,从而架空其他法律法规的控制手段。

  再次,厘清公共场合与公众场合区别的民生建设。刑法修正案(十)在刑法第299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并对第1款的内容进行修改,即明确侮辱国歌行为的刑事责任以及将侮辱国旗罪、侮辱国徽罪的适用条件由公众场合修改为公共场合。实然,公共场合是指社会公众都有权进入的场合,顾名思义其更注重于场域本身所具有的共享性、流动性与公开性,而公众场合不仅包括公共场合而且还囊括只有受邀才能参加的场域,其更倾向于人的集合。公众场合向公共场合转变,提高了此罪的入罪起点,贴近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从民生建设层面纵观,公共场合更有利于和谐民生的构建,其侧重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的稳定;虽然公众场合能囊括公共场合的内涵,但扩大了法益保护范围,不利于刑事责任与民生保护的良性对接。与此同时,我国的国旗法、国歌法、国徽法对于侮辱国旗、国歌、国徽的行为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即情节较轻的并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如此规定有利于刑法与国旗法、国歌法以及国徽法的衔接。

  公众场合向公共场合的转变,巧妙衔接了国歌法、国旗法与侮辱国歌罪、侮辱国旗罪的协调性,更好地体现了刑法民生与社会民生的紧密回应。然而,现行国徽法第13条仍然规定:“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笔者认为,刑法已将“公众场合”过渡为“公共场合”,一般的侮辱国徽的违法行为与侮辱国徽罪的刑事立法之间,也应当寻求规范的紧密衔接。因此,我国的国徽法也有必要作出修正,使其更好地契合该罪保护的法益。

  最后,明确列举扰乱行为方式的民生关联。将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纳入扰乱公共秩序罪的类法益之下,主要在于两者的行为构成要素直接对接着对“公共民生”的破坏。刑法修正案(九)将新设的扰乱法庭秩序罪划归在妨害司法罪之中,而并非是扰乱公共秩序罪,正是出于扰乱行为的民生关联性考虑。罪名以及行为方式的列举是对构成要件行为的具体规定,该规定一旦设定,就意味着具有法定性。在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指引下,司法实践应当无条件遵循。因此,为避免出现类似寻衅滋事罪列举的四种具体行为方式之间的跨度性较大、缺乏密切的关联性这一立法的尴尬境地,刑法立法者在设定定罪量刑模式之际,应当结合扰乱公共秩序罪的民生关联性予以思量,防止破坏社会秩序行为一律被归为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影响准确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编辑:施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