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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助法人制度统一单位犯罪主体
2018-02-27 16:22:00  来源:检察日报

  今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民法总则对法人的分类重新进行了划分。在刑事司法中,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认定一直是实践难点,在此,笔者以民法法人制度作为切入口,探究该制度对认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借鉴意义。

  在法人犯罪语境下,犯罪主体资格不仅要受到刑法的制约,也要受到民法的影响。我国现行的刑法制度中,并未使用法人犯罪的概念,而代之以单位犯罪的概念。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该司法解释,对于非国有、非集体所有的合伙企业、独资、私营的公司、企业等不同的企业形式,应根据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来判断其是否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显然,若因单位缺乏法人资格而否定其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必然会导致某些实质上为单位利益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结果,这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为刑法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所规定的量刑幅度相差较大,这会带来司法不公。如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与刑法第385条、第386条规定的自然人受贿罪存在量刑差距。所以笔者认为,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对完善刑法体系中“单位犯罪”概念具有重要意义,具体来说有以下两点:

  第一,给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具备单位犯罪主体资格提供了民法上的理论支撑。对于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是否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问题,实践中先后有不同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2007年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村委会不属于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对其实施的行为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而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则认为村委会可以成为刑法中的单位。此次民法总则增设“特别法人”,明确赋予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法人资格。在今后司法实践中,对于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集体决议、最终利益归属集体的案件,就应当认定构成单位犯罪,由具备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可合理界定一人公司、合伙企业等组织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人公司、合伙企业等组织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常有争议,这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的问题。如在办理挪用公款案件中,通常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个人”对待,将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作为“单位”对待,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民法总则第四章已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所以笔者认为,以后在办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涉嫌犯罪的案件中,就不应该再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应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为了统一刑法的内在逻辑性,避免司法实践中的争议,应以民法总则对法人资格重新划分为契机,对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作进一步明确规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编辑:施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