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84条之一规定了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其中所涉及的“考试”均是指“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显然,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准确把握关系到上述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与决定。对此处的“法律”不能作扩大解释,其不包括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首先,“法律”作为我国立法文件中的法定概念是有所特指的,其基本内涵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与决定,而不包括其他规范性文件。其次,根据体系解释方法,对此处“法律”的理解应与刑法中有关条文对“法律”的界定是相同的。我国刑法中的有关条文对“法律”一词使用的就是其基本的含义,不存在扩大解释的可能性。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的“国家考试”,是指由有关主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可以是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委托的其他组织)组织实施的考试,具有“国家性”,即体现为由主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表国家组织实施考试。但应明确的是,“国家性”并不限定必须是全国性的考试,在一定地区组织实施的考试也可能是国家考试。例如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考试是国家考试,地方机关依法组织的公务员考试同样也是国家考试。当然,“国家性”同时表明该考试要有一定的规模,在小范围内进行的影响力有限的考试,不能被认为是国家考试,如学校组织的期末考试等。
此外,对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是否要求该考试必须由法律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截至目前,尚无一部法律是专门规定一项或几项考试的。因此,“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只是要求该考试必须有法律的出处,即在某一部法律中规定了这项考试,具体考试的名称可以与法律中的用语不同,但实质指向应该是同一考试;具体规定这项考试的内容、实施、规则的规定,则可以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以高考为例,我国并没有高考法,目前我国规定高考的是教育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以及自主考试省份制定的地方规定,如《江苏省2017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意见》等。虽然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并未直接规定高考内容,但是教育法第20条规定:“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据此推断,此条即是有关高考的“法律规定”,高考就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第284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是指有法律出处的并由主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委托的其他组织)依法组织实施的具有一定规模的考试。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