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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种方法保障公益诉讼裁判执行
2018-02-27 14:47:00  来源:检察日报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裁判的价值在于执行。随着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不断推进,法院审结案件逐渐增加,裁判结果的执行成为大家必须思考、面对的问题。

  公益诉讼裁判无须申请,自行交付执行。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不是由检察机关单一主体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而是通过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审判机关行使审判职能,构建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共同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机制,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和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共同构成我国公益司法保护体制的主体框架。因此,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或者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法院作出裁判,要求被告履行相应义务的,无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是应由法院自行交付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明确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移送执行。这说明法律规定的机关或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生效的裁判由法院自行移送执行,无须申请执行。

  检察机关应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规定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有权进行监督,诉讼活动当然包括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的《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检察院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法院依法接受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并且进一步明确,检察院对行政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参照本规定执行。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监督方式,除发出检察建议之外,发现执行人员严重违法、涉嫌犯罪的,把线索移送有关机关或部门,并对后续进展情况及时跟踪,适时开展立案监督工作。检察机关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拒不履行判决的,可以会同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以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公安机关若不立案,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立案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虽有特殊性,但是诉讼裁判结果的执行同样可以适用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执行的规定,且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更应加强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多个机关、多种方法保障公益诉讼裁判执行。目前,对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案件诉讼结果的执行,已经形成了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行政机关等多个部门以及民事、行政、刑事等多种方法保障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履行的综合体系,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案件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履行同样可以以此综合体系为保障。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判决、裁定的,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其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情况,并根据不同情形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措施,还可以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措施限制被执行人出境,以及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行政诉讼法第96条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一审法院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通知银行从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处以罚款、公告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为惩处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

  编辑:施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