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既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更是宪法性原则。“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确立后,公检法关系原则的内涵亦将进一步深化。因此,准确把握公检法关系原则的新内涵,明晰控辩审的职能定位,才能全面提升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品质。
分工负责应着眼于维护司法权威功能。司法审判的最终裁判性质决定了刑事诉讼各环节都要围绕审判中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指控和辩护,取证、举证、质证最后都要落到审判环节上来,都要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则、证明标准为指引。因此,公检法关系原则中的“分工负责”本应具有维护司法权威的导向功能。审判权的配置与行使应当突出对于侦查权、公诉权的制衡,对侦查中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进行制约;对公诉权的行使进行制约,防止其被滥用;对证据进行严格的合法性审查,排除非法证据,保证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审判权居于中立无偏的地位,对案件是非曲直作出明确的裁判,做到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互相制约应立足于防止侦查权扩张。就目前的刑事司法状况而言,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制约偏弱、偏软,尤其是对侦查权的制约力度不够。因此,公检法关系原则中的“互相制约”核心内涵之一应当是对侦查权进行有效制约。就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关系而言,履行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应该居于主导地位。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制约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否则必然导致诉讼关系发生冲突,使检警关系出现错位。因此,有必要对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追诉活动中的关系进行新的调整和规范。在犯罪侦查的过程中,检察人员可以就具体案件中证据的采信标准向侦查人员提供指导性意见,特别是在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的充分性上提出意见。
对于公安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关系而言,从原则层面看,根据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要求侦审之间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从规则层面看,目前这种关系主要体现在法院决定逮捕时需要由公安机关执行的情形。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或者确立庭审直接、言词原则,建构二元化的侦审关系,有效地对刑事司法权力进行分权制衡,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的目的。
互相配合应突出于保障辩护权行使。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核心地位。其实法庭审判环节越得到强化,辩护权的行使就越充分,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各项权利也越可得到保障,也更利于防止冤假错案。所以,公检法关系原则中的“互相配合”内涵之一应该是针对保障辩护权时的相互配合。
辩护权相对于侦查权、检察权与审判权而言,它是一种权利而非权力。辩护权可以通过与侦、诉、审之间关系的调整,使公检法关系原则得以自我维护和调节。设计侦查程序和进行侦查活动必须要权衡发现案件真实、惩罚犯罪和人权保障之间的价值冲突,要考量二者之间的适度平衡。就与检察权的关系而言,笔者认为,可以建立新型良性互动的控辩关系。辩护权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被告人能否通过行使诉权来有效地制约裁判权,说服裁判者接受其诉讼主张。为确保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需要确立一种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作为一种行使诉权的方式,被告人的诉讼请求不一定都能为法院所接受,但至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旦提出某一诉讼请求,法院就应在程序上给予必要的回应,对该项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判断,给出一项附理由的裁决,并给予被告人获得救济的机会。如此,通过辩护权在侦诉审各阶段的充分有效行使,使公检法三机关实现真正的相互配合。
(作者单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