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维护公正司法、社会正义的重要责任。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之一,对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人民群众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随着人们对人身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的重视,对搜查和扣押措施的规范将逐步严格和完善,对人身自由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监督,成为当前强化侦查监督工作的重点之一。
强化对限制人身自由侦查措施的监督
防止侦查中滥用羁押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需要建立、完善事前制约机制和事后审查机制。目前,检察机关的事前制约主要体现在审查批捕环节,事后审查则主要体现为检察机关对在押人员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强化对限制人身自由侦查措施的监督,检察机关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是强化对羁押期限的审查。与羁押期限相关的因素主要包括延长侦查期限、退回补充侦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适用于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或者身份不明等情况)、不计入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司法实践中,上述四种情况由于缺乏严格的审查程序,往往存在任意延长的问题。因此,应加强对上述措施和情形的审查,防止出现不当延期羁押的现象。
二是强化对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程序。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是缩短和减少审前羁押的一项重要制度。当前,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程序不规范和变更强制措施率较低。笔者认为,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具体路径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定期审查和依申请进行审查、听取在押犯罪嫌疑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对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建立对被羁押者权利的救济机制。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起诉活动中,依法履行相关告知义务,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全面、准确了解各项诉讼权利,尤其是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赋予被羁押者申诉的权利,如其不服羁押决定或不予变更强制措施决定,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异议。
三是加强其他部门人员之间的配合。比如公检法等执法司法机关切实遵守和落实关于羁押时间的规定;巩固清理超期羁押或变相羁押成果,使审前羁押人员数量通过取保候审等手段得以减少;落实和强化律师的帮助权,可通过律师较早介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强权利意识,促进实现以审前非羁押方式为常态。
强化对侦查中搜查措施的监督
办理刑事案件中,搜查包括有证搜查和无证搜查。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实施搜查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但实践中,大多数提请批准搜查的请求都能得到批准,内部监督难以起到充分作用。检察机关加强对搜查的监督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是对搜查的理由和证明标准的监督。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根据上述规定,搜查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为“可能”,但是对证明程度没有作出详细规定。实践中,由于“可能”的判断标准比较模糊,侦查人员一般会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线索来源以及群众检举等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其证明标准应当达到“一个具有正常理智的人认为被搜查地点可能隐藏罪犯和犯罪证据”的程度。
二是搜查证内容的监督。申请搜查证应有相应的线索、证据来证明“可能”。搜查证上所填写的内容一般比较简单。搜查证分为正本与存根两部分,其中存根应填写搜查原因、搜查对象、批准人等内容,正本部分需填写清楚侦查人员姓名以及搜查对象的名称。搜查证应当详细记载以下几个事项:特定的搜查地点;特定的应扣押的物品;搜查证的有效期限(如果在载明的期限内未使用,则需要重新申请)。写明搜查的范围、对象,可以防止随意扩大搜查范围,侵犯被搜查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利。这种记载方式不仅可以有效规制搜查的范围、时间与扣押的物品,而且便于检察机关对搜查行为进行监督。
三是搜查执行的监督。法律法规对搜查行为的执行规定得较少,主要规定了搜查女性身体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实践中,有许多事项需要明确,例如,对住宅的搜查是否应当敲门,什么情况下可以破门而入?对人员和车辆的搜查应当如何进行,搜查应当何时进行?等等。笔者认为,对此应当制定相应的细化规则,例如规定,搜查通常应在白天进行,实施夜间搜查需符合更严格的条件,入户搜查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敲门。
四是不合法搜查的预防和救济。目前我国法律对于非法搜查的预防和救济主要有三方面的规定:第一,在实施有证搜查前,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对搜查请求予以审核。第二,通过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对严重的非法搜查行为进行惩罚。第三,可排除在非法搜查中获得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物证据。对上述规定的落实,检察机关负有监督职责。
强化对侦查中扣押措施的监督
在我国,扣押措施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是经侦查人员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二是在搜查、勘验的过程中实施。在后一种扣押方式中,是否采取扣押措施以及扣押的物品范围,依赖于现场侦查人员的判断。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39条对扣押的物品范围只是简单规定“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然而,如何判断与案件有关或无关,界限比较模糊,实践中不容易把握。
为解决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强化对扣押措施的监督:一是明确扣押的范围及适用理由。对扣押范围的限制应结合不同的启动方式进行分析,建议在扣押决定书中大致写明需扣押的物品范围。如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应限于可能与犯罪有关的邮件、电报。在执行过程中,对于一些难以判断是否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因为情况紧急而先行扣押的,在明确其性质后应及时依法处置。二是完善扣押财产的处理制度。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文件对返还扣押财产的规定过于简单,再加上申请返还扣押财产过程具有行政化特点,因此实践中存在较多问题。笔者认为,完善扣押财产返还制度,重要的是改变行政化的处理模式。检察机关可以建立扣押财产监督机制,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建议对扣押财产作出及时处理和变更。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