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类别:普通犯罪检察
咨询内容:犯罪嫌疑人于2021年因盗窃受过两次行政处罚,2022年又实施一次盗窃行为,公安机关以多次作案为由将其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是否违法?(咨询人:福建省南安市检察院林鸿燕)
答疑人黄国荣(福建省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其中,“多次作案”,既包括未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列入“多次作案”的统计范围并据此以多次作案为由对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并不违法。
首先,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会导致公安机关需要取证的范围更广、取证难度更大,因此需要更长的时间来收集、固定证据,以达到提请批准逮捕的证据条件,故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9条明确规定“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并且明确“‘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
其次,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对行为人的同一犯罪事实或者情节,不得作出两次以上的刑法评价(重复评价)。但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性质不同,对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再作刑法评价,并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最高检有关负责同志在《〈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一文中认为,二年内三次以上盗窃行为并不要求均为“未经处理的”,如三次中有受过行政处罚的,也应该算在“三次”内。2019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问题也有明确规定。《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至第4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既包括未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中“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对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先前所受的行政拘留处罚应当折抵刑期,罚款应当抵扣罚金。因此,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列入“多次作案”的统计范围并据此以多次作案为由对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并不违法,但量刑时要注意刑期的折抵,以充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最后,还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第2款规定,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的情形,仅限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三种法定情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129条第3款进一步明确规定:“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异地作案”“案情复杂”“重要的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同案犯在逃”“需赴外地取证”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理由,应加强监督、及时纠正。
[责任编辑: 赵衡 贾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