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类别:重大犯罪检察
咨询内容:犯罪嫌疑人预谋抢劫假香烟,后经烟草部门认定,涉案卷烟均为假烟,按对应的真烟市场价计算为40余万元,但物价、烟草部门均无法对假烟的实际价格进行认定,本案应如何认定抢劫数额?(咨询人:江苏省昆山市检察院 郭金冬)
答疑人黄鸿远(江苏省扬州市检察院):抢劫假冒商品,侵犯了人身权和财产所有权,假冒的商品有价值的,估价后可计入抢劫犯罪数额;没有价值的,定抢劫罪,销赃价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案应按抢劫罪定罪,但因假香烟无法确定价值,故不应当计算数额,可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具体理由如下:
1.以假烟对应的真烟价格(即货值金额)直接认定抢劫数额不可取,不仅会产生抢劫真烟与抢劫假烟没有区别的问题,而且会造成罪责刑严重不相适应的后果。
2.以假烟的实际价值计算抢劫数额同样会产生机械司法的情况。假设行为人在抢劫假烟时未被即时抓获转而进行了销赃,则销赃行为又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假冒品牌香烟为例),该销售价额则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必要要件。由于抢劫后销赃是吸收犯,明知抢劫所得是假烟而销售,假烟的销售价额进而会作为抢劫犯罪数额认定,此举势必会将轻罪的价额认定标准充作重罪的犯罪数额。此种处理方式对当事人有失公允。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为例,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按刑法第214条规定,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上述人民币5万元作为抢劫数额,按照江苏省内标准,则构成抢劫数额巨大,属加重情节,按刑法第263条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3.假烟客观上亦无认定实际价格的必要。即使有必要认定抢劫数额的,也只能是该假、劣物品尚有价值的,才应按估价程序鉴定,并以实际价值计算。对于“尚有价值”的理解,本案并不适用。因为,本案的犯罪对象是假冒的香烟,该类物品侵权的商标与商品本身难以分离,实践中,烟草管理部门或市场监督部门都会严格执行商标法第60条的规定,对侵权物品进行销毁而不是发还给本案的被害人。对于必须整体销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理应认定没有价值,也不可参照适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的“假、劣物品有价值的,应按估价程序鉴定,并以实际价值计算”规定。
4.假烟不等同于违禁品,但可以参照抢劫违禁品的处理原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7条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如假烟)不能视为流通物品,但也不完全等同于违禁物品,因为《意见》将违禁品规定为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虽有“等”字表示列举未尽,但《解释》将假、劣物品排除在违禁品之外,故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如假烟)不宜作为《意见》中的违禁品看待。而抢劫假冒商品没有价值的,可以参照《意见》规定的抢劫违禁品的定罪处罚原则处理,这样,又与《解释》第5条第(八)项(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和第(十一)项〔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规定的原则精神一致。
综上,本案抢劫假烟,虽无法确定价值,仍按抢劫罪定罪,但应不计算数额,可根据情节轻重,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量刑。
[责任编辑: 赵衡 贾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