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峰唐慧徐旭
◇第三方支付平台用户为实质上的被害人;手机抑或支付密码并非行为人最后谋取的财物本身,而是获取他人财物的载体或工具。
◇如果行为人直接从被害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转账,因不涉及银行卡故可直接认定为普通盗窃;对于行为人从绑定银行卡内转账的,仍应当认定为普通盗窃。
近年来,随着第三方支付的推广和普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获取的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密码,将支付平台账户资金、与支付平台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予以转账获利的案件频发。该类案件的主要作案手段具有相似之处,即均通过支付密码进入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后进行转账获利。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获取密码的方式、转账渠道等表现各自不同。目前,各地司法机关对该类案件的定性有不同认识和判断标准,导致对同一种行为的处断存在差异。其中,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支付密码的获得方式及窃取钱款的途径是否影响案件的定性。
有人认为,应当根据手机及支付密码获取手段分别定性。如果行为人获取手机和支付密码的方式是秘密窃取即符合“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应认定为盗窃罪;如果行为人系拾得或骗取手机、支付密码的则符合“拾得或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也有人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密码是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一种,利用非法方式获取的他人支付密码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符合“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还有人认为,尽管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及其支付密码不属于银行卡信息资料,但是,第三方支付平台本身承载了大量的银行卡信息资料,行为人通过该平台支配了他人的银行卡等账户即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窃取钱款的途径是否影响案件定性,即从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的银行卡转账和从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转账是否在定性上有所区别?有人认为,诈骗罪的对象是自然人,机器不可能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因此该类犯罪只能认定为盗窃罪。也有人认为,不论手机及支付密码是以何种方式获取,如果资金从他人绑定的银行卡内转出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如果资金系从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内转出,因与金融机构信用卡没有直接关联,则应认定为盗窃罪。
对此,笔者认为,支付密码的获得方式以及转账渠道均不影响案件定性。对“获取他人支付密码后私自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获利”应定性为盗窃罪,适用刑法第264条的规定。
其一,判断案件的被害人是区分该类行为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在该类案件中第三方支付平台用户为实质上的被害人。通过对交易结构的解析可以看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与银行卡绑定初始时会进行身份验证,输入身份证号码、卡号、银行卡密码等银行卡信息资料,从而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建立快捷支付通道。但根据相关第三方支付平台服务协议,这种授权是一次性完成的,此后无论是银行还是第三方支付平台均不负身份验证和审核的义务,即此后的任何转账操作抑或修改支付密码的操作均默认为用户本人行为。这种快捷支付模式已经广为交易双方接受,并为金融行政监管部门认可。刑事上对此应当保持谦抑。在民事行政领域均免责的前提下,刑事不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或者银行附加后续的审核义务。因此在这种接受指令即转账放款的行为中,第三方支付平台和银行均没有产生认识错误,其并非被害人。相反从受损情况来看,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所有人才是实质的被害人。根据相关第三方支付平台服务协议,用户有妥善保管自己账户和密码的责任,若因相关账户及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均由用户本人自行承担。用户既然进行了账户注册和绑卡操作,即表示受该协议约束并承担相应责任。故当其账户及密码被他人获取,并进行了转账操作,用户本人应当对其保管不善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其二,该类行为带有秘密窃取特征。盗窃行为的核心特征在于行为人以自认为不为被害人所觉察的秘密方式取财。在该类案件中,行为人是通过秘密转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以及绑定银行卡内资金。这里的手机抑或支付密码并非行为人最后谋取的财物本身,而是获取他人财物的载体或工具。透过本质看问题,行为人是通过何种方式(乘人不备、猜测、骗取、拾得等等)获得取财工具均不影响后续行为人取财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这里获取的手机和支付密码与掌握他人财产的钥匙无异。
其三,该类行为的定性依据是刑法第264条规定,而非第196条第3款。如果行为人直接从被害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转账,因不涉及银行卡故可直接认定为普通盗窃。对于行为人从绑定银行卡内转账的,仍应当认定为普通盗窃。这是由第三方支付平台与关联银行卡之间的关系决定的。在第三方平台与银行卡绑定后,用户可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银行发出支付指令控制自己银行账户的使用,第三方平台成为用户使用其银行账户的快捷通道,而银行卡的功能则被弱化了。在该类案件中,行为人使用的是支付密码进行银行账户快捷转账,而非刑法第196条第3款所指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二者具有不同的概念边界。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