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是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侦查监督职责,审查逮捕权的正确行使,能够使刑事诉讼活动顺利开展。然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要重塑侦、辩、捕、诉、审关系,对审查逮捕工作提出新要求。
近年来,从目前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实践来看,审查逮捕工作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与公安、法院衔接不够,对证据、刑罚条件分析不到位。当前,一方面,由于侦查监督部门与公安机关没有及时衔接到位,导致有些证据灭失,无法补正。另一方面,由于侦查监督部门受案件数及角色定位的限制,在侦查、检察、审判的线性结构中,和法院的衔接也不够直接,很多案件可能是一捕了之,这导致审前羁押率过高。
对事实、证据书面审查居多,亲历性、司法性不足。当前,审查方式仍然多注重“在卷证据”,即通过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通过分析论证作出批捕与否的决定,难以真正发现问题。因此,这种单纯书面阅卷审查的办案方式,容易忽视对客观性证据和全部在案证据的审查。
侦查监督职能作用发挥不够充分。其主要体现在:一是监督范围泛而不实。如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侦查监督部门除逮捕犯罪嫌疑人需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的强制性侦查措施,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二是监督方式多为事后监督。除审查批捕外,侦查活动从立案到终结都处于独立、封闭运行状态,事前和事中监督形同虚设,而事后监督有明显的滞后性、被动性。三是监督效力缺乏刚性,实践中,侦查监督的主要手段是向侦查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缺乏刚性保障措施。
为此,笔者认为,应创新审查逮捕工作机制,做到依法、规范开展审查逮捕工作,为案件庭审打下坚实基础。
加强与公安、法院沟通衔接,确立诉前主导地位。一是适时介入侦查,积极引导侦查取证。侦查监督部门应主动履行职能,了解到本地区有重大案件发生后,要主动联系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定期了解本地区可能出现的疑难、复杂案件,明确提前介入的方式和时间节点,使侦查取证方向正确,过程合法。二是主动监督,提升监督品质。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案件过程中,还应在刑事案件报案、发案、控告、自首等信息方面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实现信息对称共享。总之,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要由事后向事前、事中转变,要由以发现问题为主向以解决问题为主转变,要由以纠正违法取证向引导合法取证、固定取证过程转变。三是配合庭审,拓宽视野。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时应将视野延伸至整个诉讼过程,加强与法院沟通,认真学习、分析起诉书、量刑建议书以及法院刑事判决书,以此更好地引导自身工作。
转变证据审查模式,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在审查逮捕阶段,一方面,应着力加强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和排除非法证据,捕后也要进行跟踪监督,如设置非法证据查询档案,非法取证线索移送相关部门,与公诉部门建立沟通协作机制等。另一方面,应注重客观性证据审查和采纳。因为,客观性证据外部特征、性状及内容等基本稳定,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很高的证明价值。所以,审查逮捕时应注重对客观性证据和无罪证据的审查,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定,以提升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
重构侦辩捕关系,增强审查逮捕的公开性和公正性。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均强调遵循司法的亲历性、中立性原则。《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规定,要健全当事人、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制度,切实保障了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等执业权利。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应构建新型的检警关系和检律关系,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形成以侦查机关为控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为辩方、检察机关为审方的三方结构,这样才能使检察机关更加客观、审慎地对待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实现对审查逮捕的诉讼化改造。
应当说明的是,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必然会增加审查逮捕的工作量,但部分审查逮捕案件听证会成为趋势,因此,目前的审查逮捕期限可能不能适应今后的审查逮捕工作,建议适当延长审查逮捕期限,如对于重大、复杂及本地区有较大影响等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1至3天,以更好地适应审查逮捕不断公开化的要求。
(作者单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