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由人民检察杂志社、江苏省连云港市检察院主办,江苏省灌南县检察院承办的“一带一路海洋生态检察保护与非法捕捞案件法律问题”研讨会在灌南县检察院召开。来自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东南大学等高校、科研院所的专家学者与最高检及江苏省检察院、福建省检察院等地检察院的代表50余人参加了会议。
非法捕捞案件办理中的难点问题
与会人员认为,发生在我国海域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在事实认定、证据标准、法律适用等方面均有一系列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灌南县检察院检察长张立提出,当前办理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尚存在以下法律问题:一是犯罪证据司法鉴定难。非法捕捞渔获物重量和价值的认定标准缺失,非法捕捞水产品禁用工具和方法的鉴定标准模糊。二是生态破坏数额计算难。以渔获物价值作为赔偿损失数额的方式不能完全体现非法捕捞行为对海洋生态多样性所造成的破坏。三是法律适用难。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这与海域非法捕捞造成的严重后果呈现出明显不相适应的状况。并且,实践中无预谋的帮助运输行为量刑标准高于有预谋的参与非法捕捞犯罪标准,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江苏省海警支队副支队长祁建庚认为,当前海上执法查办非法捕捞案件存在以下难点:一是取证难。海上很难保留现场痕迹。二是侦查难。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海上没有类似于陆上的技术手段和监控措施。三是抓捕难。海域广阔,非法捕捞人员容易逃跑,给抓捕行动带来很大困难。
针对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江苏省连云港市检察院检察长宋祥林建议,应着力从以下几个方面构建符合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案件特点的司法办案机制:一是制定完善重大刑事案件提前介入制度,对重大刑事案件做到100%提前介入。二是建立专家咨询机制。通过建立环境资源案件专家咨询库,在环境资源专业问题上邀请专家论证,并就鉴定意见或其他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提高案件办理质量。三是建立公益诉讼诉前维权基金。公益诉讼案件办理涉及环境污染范围、污染程度、侵权损失以及生态环境修复成本鉴定问题,而且是确定犯罪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的关键证据,但由于鉴定费用较高,检察机关、侦查机关、行政主管部门都难以承担,通过成立公益诉讼维权基金可以及时解决鉴定问题,促进案件及时办理。
非法捕捞案件提起公益诉讼相关问题
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侵害了公共水产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与公益诉讼有着密切的联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益诉讼的范围应予以科学的界定。最高检民事行政检察厅二级高级检察官邱景辉认为,非法捕捞海产品的犯罪行为损害了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检察公益诉讼的范围。至于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国家、集体财产的普通情形,应当由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按照一般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办理,不宜泛化为公益诉讼,否则容易淡化检察提起公益诉讼重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制度价值。
检察机关行使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权,必须借助于海洋行政执法信息、海洋环境损害信息的获取,案件更多地依赖于海洋行政部门的移送。浙江省舟山市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部主任邵海凤表示,当前我国具有海洋环境监管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有海警、边防、海洋与渔业、海事、环保、国土、港航等多个执法机构,由于条块分割,多支执法队伍各不隶属,分散执法,职责交叉,且没有强有力的统筹协调机制,加上行政机关自身的“保护主义”,使得检察机关很难获得有效信息,导致检察机关获取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案源渠道不够畅通,从而限制了检察权的充分行使。破坏海洋生态的案件往往涉及刑民交叉的问题,检察机关采用先刑后民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还是刑民并进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此,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尹吉表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办理刑民交叉公益诉讼案件的适宜路径。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展现的是以刑事优先为基础的刑民并进之诉讼路径,有利于及时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节约司法资源。
海洋生态修复及赔偿问题
对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环境,该如何鉴定损失,对受损害的环境该如何修复,应采取哪些修复方式,如何划分责任承担等问题成为与会人员讨论的焦点之一。
江苏省海洋水产研究所研究员仲霞铭认为,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从法律层面解决了“谁来赔”的问题。但对于“怎么赔”的问题,由于“生态损害”以不同的行为方式体现,难以规定“标准答案”,这只能通过一个个具体案例经验的累积,逐步构建起“怎么赔”技术体系框架,即确立“捕什么补什么、捕多少补多少”原则。福建省检察院生态资源检察处副处长谢辉鸣表示,生态的多样性决定了生态修复方式的多样性,目前司法实践中生态修复有补种林木、放流增殖、养鱼治污、尾矿改造、支付修复赔偿金等多种方式,但还难以涵盖生态多样性以及充分满足生态修复的客观技术性要求,对于难以“恢复原状”的,可以遵循“施害方付费出力、专业方治理恢复、第三方监督评价”原则,进行替代性修复。同时,为了确保生态修复的刚性评价,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诉讼时限性与恢复长期性的矛盾,在办案诉讼过程中,应当把生态修复的积极行为及效果,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的要求,在强制措施、是否公诉、建议量刑以及最终处刑上予以相应的积极评价。
西南政法大学西部生态法研究中心教授徐以祥建议,在生态修复的具体行为方式上,应当根据个案的情形作出适当的选择和组合。能够直接进行生态修复的,应当判决被告直接进行生态修复。不能进行直接生态环境修复的,替代性的生态修复是一种现实可行的方案。但采用替代性修复需要持续跟踪监测和评估制度跟进。对于不能进行直接生态环境修复,也不能进行替代性生态环境修复的,可以借鉴国外“象征性赔偿”的做法,以体现环境损害担责的原则和对违法者的惩罚。
(作者分别为《人民检察》记者、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