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规定应当或者可以召集庭前会议的具体情形。
◎应当增加庭前会议参会人员告知文书,对参加庭前会议的相关人员在送达参会通知的同时送达告知文书,并向被送达人突出强调非法证据排除等相关事项。
◎明确庭前会议决议的刚性约束力。对于庭前会议决议的事项,经参会人员签字确认即产生法律效力,除非发现新证据、新事实足以推翻决议事项,不得撤销决议。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此项改革要求庭审实质化并起决定作用,意味着庭前所有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都应当参照审判标准。庭前会议作为提前联结诉审机关的法定程序,不仅是检察机关检视公诉预期效果的重要选择,而且是诉讼当事人预先切入庭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本文通过强调庭前会议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语境下的程序价值,同时剖析庭前会议功能失范的现状,分析原因,提出完善建议。
庭前会议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语境下的程序价值
促进提高庭审效率,积极应对刑事案件数量激增。近年来,刑事案件数量激增,在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下,亟须庭审高效化,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通过召开庭前会议,可以使影响庭审的程序性问题在庭前得到解决。另外,通过庭前会议可以明确案件焦点,促使庭审中各方发表的意见更具针对性,便于控辩双方质证和答辩,从而提高庭审效率。
避免庭审虚化,确保更好地推进庭审实质化。实践中,庭审工作容易流于形式,其缘于司法人员一味依赖对卷宗证据的审查,使得庭审虚化。引入庭前会议制度,是通过预告庭审中的一些核心内容,促进庭审各方提高警惕意识和应对意识,以推进庭审实质化。
庭前会议功能失范现状及成因分析
庭前会议的设置初衷固然是好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却出现诸多失范状况。因此,有必要梳理庭前会议的失范现状并分析原因。
庭前会议功能的失范现状。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实际适用率不高。从司法实践来看,公诉案件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况比较少,存在实际适用率低的现状。(2)适用范围和启动程序不明确。在适用范围上,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公诉案件庭前会议制度,但是对其适用案件范围却没有明确规定。在启动程序上,刑事诉讼法第182条仅规定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可以召集相关人员,但相关人员提出参会申请后如何处理,以及庭前会议启动时间和对参会人员的告知程序存在规定空缺。(3)会议内容规定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采用概括列举的规定方式明确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属庭前会议内容,但在司法实践中,“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是否包括与审判相关的实体问题存在认识分歧,甚至出现庭前会议异化为庭审程序的情况。(4)会议决议效力不明。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庭前会议中达成共识事项的各项决议的法律效力,而且审判人员在庭前会议中或庭前会议后并不能对庭前会议决议作出任何程序或者实体裁定。如此,使得庭前会议决议变成空口无凭的软性决议,有损司法威信,也容易导致庭前会议虚置,浪费司法资源。
庭前会议功能失范的原因分析。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1)规范文件的空白。由于目前仍然缺乏规范文件明确庭前会议的相关具体程序及会议决议效力,具体规定的不完善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无所适从,部分司法人员甚至从未在庭前“磨刀”,只是在庭审时就地“砍柴”。(2)配套制度的缺失。庭前会议制度设置的导向是发现真实,现有的配套制度只是肯定其发现真实的地位和作用,却未赋予其独立的运行机制,导致庭前会议中对程序性事项的决议缺乏既判力。(3)监督机制的缺位。庭前会议中,审判机关处于召集者的地位,对于参会人员相关诉讼权利的维护,更多的是基于对法官职业操守的信赖。然而,目前我国审判人员的权威程度并未达到“法官即是法律象征”的法治应然状态。程序监督的缺位,导致当事人权益受侵犯的情况时有发生。
庭前会议规则的完善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庭前会议的规则进行完善:
明确规定应当召集庭前会议的情形以及可以召集庭前会议的情形。(1)应当召集庭前会议情形。一是案件起诉后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出回避、申请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重新鉴定等可能直接影响庭审进行的情形,而公诉部门未能在庭审前解决的,法院应当组织庭前会议,就审判有关的程序问题听取意见并作出决议。二是定案证据中包括不宜庭审出示的技术侦查证据,以及庭审出示可能导致诉讼拖延的证据。(2)可以召集庭前会议的情形。一是疑难复杂案件,控辩双方对罪名适用分歧较大、被告人或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或进行罪轻辩护,需要庭前全面展示证据以把握庭审焦点的。二是被告人或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新的证据,或认为检察机关未全面移送定罪量刑证据材料,同时请求法院召集庭前会议的,法院视情形可以决定召集庭前会议。三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存在媒体旁听、民众关注、上级批示等特殊情形的,法院可以决定召开庭前会议。
完善启动及运行程序。(1)建立参会人员告知程序。应当增加庭前会议参会人员告知文书,对参加庭前会议的相关人员在送达参会通知的同时送达该文书,并向被送达人突出强调非法证据排除等相关事项。法院在告知相关人员参会的同时,应当简要告知庭前会议所要处理的问题概况,使参会各方做好参会准备。(2)完善庭前会议启动程序。一是在启动主体上,除了明确审判机关作为会议主持方有程序启动权外,有必要规定检察机关建议、当事人申请法院启动庭前会议。法院接受建议、申请后,认为理由合理,且召集庭前会议有助于庭审顺利进行的,可以召集庭前会议。反之,法院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二是启动时间上,应当分情形进行。如果是法院主动召集庭前会议的,应当参照送达起诉书的相关规定,在庭前会议召开10日前告知参会人员。如果是依照建议、申请而启动庭前会议的,法院应当在3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同意,若同意的,应当在庭前会议7日前告知参会人员参会。每个案件的庭前会议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仅以召开一次为限。(3)完善庭前会议组织程序。一是庭前会议的组织主体应当为案件主审法官。二是关于庭前会议各方的参会方式,原则上应当是本人到场,有特殊原因的,也可引入远程视频技术等来灵活变换参会形式。三是关于参会人员范围,应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属于必须参会的人员,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辩护律师参会。另外,应当通知被害人参加庭前会议,听取被害人意见。四是明确庭前会议研究的事项包括处理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4)明确庭前会议决议的刚性约束力。一方面,主持会议的法官应当要求参会人员会后在庭前会议笔录上签字确认。对于庭前会议决议的事项,经参会人员签字确认即产生法律效力,除非发现新证据、新事实足以推翻庭前会议决议事项的,不得撤销该部分决议内容。另一方面,应当赋予法官对庭前会议决议事项进行裁定的权力,对于庭前会议中已经解决的程序性问题,除非新的事实出现,否则相关人员不得在庭审时重复提出。
完善运行监督机制。程序若缺乏监督制约,势必出现程序价值空置或异化的乱象。因此,必须完善庭前会议运行的监督机制,确保庭前会议制度在法定创设框架内良性运作。(1)监督主体及监督方式。首先,应当明确检察机关是庭前会议的法定监督主体,且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与普通庭审监督一致,属于事后监督,除非出现紧急情况,否则不能随意中断庭前会议。其次,律师身份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应纳入监督主体范围,对庭前会议进行相应的监督。最后,庭前会议应当逐步尝试接受社会监督,可以尝试陪审员参会、业界代表参会制度,确保庭前会议中听取多方意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2)监督范围。庭前会议监督的范围不仅应当包括对庭前会议召集之前是否履行参会告知程序的监督,还应当包括对会议启动程序的监督、对会议运行程序的监督、对会议决议效力的监督等。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