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称被追诉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目的是为了保证被追诉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且随传随到。因为被追诉人可能存在无力交纳保证金或不宜收取保证金的情形,所以相较于保证金,保证人属于兜底性保证。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取保候审保证人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很难起到应有的保证作用。一是保证人提出主体错位。保证人本应由被追诉人提出,但司法人员对于不交纳保证金、也不能提出保证人的被追诉人,会主动商请基层村居干部为其保证人,以寻求取保候审形式上的合法化。二是保证人资格审查不严。保证人应当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但如何判断是否“有能力”缺乏明确标准,实际操作中随意性较大。同时,对于保证人是否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也很少进行调查。一般来说,只要有人愿意为被追诉人提供担保,司法人员大多都会接受。三是保证人不清楚自身义务。一些保证人法律意识淡薄,往往误认为自己出具保证书只是配合司法机关工作,或者是出于亲情、友情为被追诉人提供帮助,而没有认识到需要履行监督被追诉人及向执行机关报告的义务,更没有认识到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对此,司法人员很少明确告知,出了问题后也很少对保证人进行处罚,除非涉嫌犯罪。
现行刑事诉讼法为充分保障人权,对审前羁押措施的适用提出更高的要求,取保候审已成为大多数被追诉人适用的强制措施。因此,完善取保候审保证人制度势在必行。我们建议,考虑到司法机关不可能确切了解每个人的信誉,所以保证人既可以其信誉担保,也可采用金钱或其他财产方式担保。同时,要对保证人资格进行全面审查,确定具体的审查程序和内容。另外,对于不能正确履职的保证人要及时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设置专门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