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类别:控告申诉检察
咨询内容: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的办理是否应以法院执行终结为前提?(咨询人: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检察院 邱晓红)
个人意见:关于司法救助案件的办理是否应以法院执行终结为前提的问题,实践中一般以法院终结本次执行为依据,但这与司法救助的及时性存在一定的矛盾,不好把握,无法解决生活上的急迫问题,不应当以程序尚未终结为由不受理救助申请、不予救助。
解答专家王佩祥:《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下称《工作细则》)第7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应当救助的情形,其中第一、三、四、五、六项均以“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为条件。实践中,有的地方在审查、审批中以人民法院执行终结、未对赔偿问题执行到位作为“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考量标准,这种考量趋于片面了。对于《工作细则》第2条规定的“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可以从以下方面予以把握:1.当事人因他人的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只有加害责任人无法赔偿或者不能有效赔偿的,才考虑由国家予以救助。国家司法救助不是国家赔偿,也不是国家代位履行民事赔偿责任。2.实践中有的人认为,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就是要经过诉讼过程,最终确实得不到赔偿。这样理解就将这一条件绝对化了,不能体现司法救助的及时性。办案机关不能见死不救、见危不救、当为不为,而应当及时伸出援手,救民于危难,不应当以诉讼过程尚在进行为由不受理救助申请、不予救助,否则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以及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就没有司法救助职能了,这与当前的司法实践不符。如果经过判断确实属于经过诉讼也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应当考虑予以救助。3.在诉讼过程中,如何判断是否应当予以救助,主要看几个方面:一是当事人遭受不法侵害的类型和情况;二是不法侵害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三是当事人生活困难的情况以及紧急医疗救助等需要;四是加害责任人的赔偿能力。要注意从多个因素、多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责任编辑: 佟海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