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乘客抢夺行驶中公交车方向盘或殴打司机行为应如何评价
咨询类别:公诉
咨询内容:城市公交车乘客因各种原因与公交车司机发生冲突,从而抢夺行进中的公交车方向盘、殴打公交车司机,进而造成公交车失去控制,发生公交车内或公交车外不特定多数人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物重大损失的结果。对这一行为司法实践中大多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适用刑法第114条或第115条。但刑法第114条、115条中“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能否将乘客抢夺行进中公交车方向盘、殴打公交车司机的行为按照同类解释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刑法第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能否将乘客抢夺行进中公交车方向盘、殴打公交车司机的行为评价为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进而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第116条定罪量刑;“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第116条和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定罪量刑。
问题是:对前述行为,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刑法第114条、115条定罪量刑合适?还是适用“破坏交通工具罪”以刑法第116条、119条第1款定罪量刑合适?(咨询人:辽宁省大连市检察院 张旭涛)
解答专家郑明玮: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较为合适。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实行行为要求破坏的是交通工具本身,使得交通工具的安全性受到影响,进而危害公共安全。在行驶车辆中抢夺方向盘的行为并不属于破坏交通工具本身的行为,从客观行为上不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因此不应以本罪定罪。
[责任编辑: 佟海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