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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札记:以专业判断助推异地评查精准化
2019-06-24 10:56:00  来源:亭湖检察

  案件质量评查作为一项内部监督管理工作,是案件产品质量把关极为重要的一道质检程序,而异地评查机制的“加持”更是为案件质量评查加了一剂“催化剂”,在推动解决监督难、倒逼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方面功效显著。

  案件异地评查工作在江苏省全面展开,各市、区院争相探索推行异地评查机制的最优方案。随着案管信息化水平的不断提升,借助数据平台的流程监控、业务数据常态化监管,程序性问题的评查已不再是难题,但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实体性问题仍须评查员凭借专业知识去发现、去思辨。

  我是一名基层院案管工作负责人,在评查顾某等人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中发现,要实现异地评查精准化,评查员的专业素养显得尤为重要。

  近期,市检察院案管处组织对全市2018年不起诉案件异地专项评查,我分配到顾某等人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这个案件。2015年3、4月份至2016年年底,被告人顾某通过网络购得气枪9支(经鉴定有杀伤力的6支)、铅弹17000余发,为获得非法利益,分别转手卖给蒋某气枪4支(经鉴定有杀伤力的3支)、铅弹7300发,卖给吴某气枪1支、铅弹1300发,卖给薛某气枪1支、铅弹2000发。公安机关以顾某等四人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承办单位改变公安机关定性,认为吴某、薛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属情节轻微,于2018年3月2日对二人作出不起诉决定;顾某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蒋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并于2018年3月9日对两人提起公诉。

  我从文书对比入手,发现此案件存在改变公安机关定性的情况。接着,我查阅电子卷宗,对案件事实、关键证据进行审查,发现被告人蒋某、吴某、薛某从顾某处购买枪支、弹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供述购买目的均是“打鸟玩”。改变定性的主要理由是三名被告人购买气枪和枪弹是以娱乐为目的,而非转卖他人牟利,认定非法购买枪支、弹药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定罪比较稳妥。这种单纯购买枪支、弹药而没有售卖的行为究竟是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还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引起了我的进一步思考。

  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究竟是否以牟利为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无具体规定,带着这些疑问,我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最高法的指导案例。依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不以非法牟利目的为构成要件。随后,我查阅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根据该解释第九条规定,因生产、生活需要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仍应定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并不要求具有转卖牟利的目的。为了进一步精准判断,我又查阅了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第103集〕[1075号]的指导案例:王挺等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因个人爱好,以收藏为目的购买枪支、弹药的行为如何定性〔发布日期:2016-7-15〕。该案例中四名被告人提出上诉,认为因个人爱好、收藏而单纯买枪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主要理由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买卖”,应理解为买进或卖出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买进或者卖出枪支、弹药的行为,即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购买的目的不影响对购买行为性质的评价,而仅对量刑产生影响。

  通过查阅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我作出如下评查意见:一是改变定性有误。公安机关以四名被告人均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移送审查起诉,但检察机关改变认定蒋某、吴某、薛某三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属于定性错误。二是不起诉决定错误。吴某、薛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且购买的铅弹数量较大,分别是立案标准的2.6倍和4倍,根据《刑法》第125条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相对不起诉“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对该二人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决定错误。最终,我的评查意见获得上级机关的认可。案件评查后,一审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顾某、蒋某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有期徒刑四年。

  让每一起案件都成为精品,少不了案管“质检员”的专业评查。异地评查机制的推行,对评查检察官而言是挑战,更是自信履职的“舞台”。这要求我们评查员勤学、善思、多练,不断提升评查工作业务素能,以专业判断助推异地评查精准化。

  编辑:万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