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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继子女无权继承遗产
2018-01-17 16:57:00  来源:检察日报

  杨某与妻子张某共生育三儿一女,杨某与其前妻生育一子,该子又育有四个子女。杨某前妻之子于2003年去世,张某于2004年去世,杨某于2006年去世。杨某去世后,杨某与张某所生子女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该案中,由于杨某前妻之子先于杨某和张某去世,所以在杨某和张某去世后,产生了代位继承的情形。对于杨某前妻之子对杨某遗产份额的继承,杨某与张某所生子女均无异议,但针对杨某前妻之子能否继承张某的遗产份额,当事人之间产生分歧。有人认为,张某和杨某前妻所生之子之间形成继母子关系,同等适用婚生母子关系的相关规定,杨某前妻所生之子对张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法院判决认为,杨某前妻所生之子,可以继承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但无权继承张某的遗产。杨某与其前妻所生之子在杨某与其前妻离婚后,跟随其前妻改嫁到外地共同生活,成年后也没有同继母张某共同生活过,更没有对继母张某的生活提供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主要扶助,且代位继承人也未针对形成扶养关系的基础事实进行举证。故法院认定杨某与其前妻所生之子与张某未形成法律上的扶养关系,无权继承张某的遗产。

  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了法定继承顺序: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见,法定继承人包括“继子女和继父母”。但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有两种:一种是没有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他们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姻亲关系;另一种是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他们之间产生如同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中,继子女在未成年时有受继父母扶养教育的权利,继子女在成年后有赡养扶助继父母的义务。当继父母死亡留有遗产时,没有丧失继承权的继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

  本案中,杨某前妻之子既没有在未成年时受到张某的扶养教育,也没有在成年后对张某进行赡养扶助,所以他们之间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扶养关系,故杨某前妻之子不能继承张某的遗产。

  (作者单位: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编辑:万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