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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界定股票期权受贿形态及数额
2018-01-10 15:44:00  来源:检察日报

   贿赂犯罪作为一种常见的职务犯罪,其行为形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变化,股票期权受贿就是其中一种新型受贿方式。实践中,股票期权型受贿的形态及数额认定存在不少争议。

  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王某谋取利益,收受王某开办的上市公司股票期权10万股,后行权赚取差价35万元,王某的行为构成受贿不存在异议,因为股票期权是一种可期待的预期利益。在此区分不同情形分别讨论:第一种情形,李某直到案发一直未行权;第二种情形,李某收受王某10万股股票期权后,股价一直下跌,市场价格低于行权价,直到案发时已无行权必要;第三种情形,李某收受股票期权时,股票市场价格低于行权价,当时无行权价值,而后股票市场价格一路上涨,李某在合适时机行权赚取差价20万元。

  笔者认为,这三种情形都应属于受贿行为。但是其形态和数额准确界定存在一定难度,尤其是股票期权受贿犯罪的未遂和既遂问题。学界对受贿罪既遂与未遂形态的认定标准,主要有重大损失说、承诺说、实际受贿说、谋取利益说等观点,笔者赞同“实际受贿说”。如果行为人先承诺,承诺以后未来得及收受贿赂就案发,这种情况完全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

  2007年7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2条关于收受干股问题的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股票期权行权获利,与《意见》中所规定的股份未实际转让,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的情形类似。按照实际受贿说,即实际获利说,对于上述例子中的第一种情形,需要查清李某未行权的原因,是因害怕不敢行权,还是未达预期收益再等等看,若是前者则有可能成立受贿中止,若为后者则可能成立受贿未遂。对于第二种情形,则倾向于认定为受贿未遂。

  受贿的数额认定是受贿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衡量尺度之一,也是受贿的一个主要量刑情节。有观点提出了一种约定“定期定价回购”的特殊干股,即约定两年内以某一价格由公司回收干股,认为该种收受干股类犯罪的既遂及数额,应当以受贿人实际获得财物的多少来认定,对于没有获得约定财物即案发的受贿犯,可以受贿犯罪未遂或者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论处。这种“定期定价回购”的特殊干股与此处讨论的股票期权有类似之处,不同的是,收受特殊干股的预期收益是确定的,而股票期权的预期收益是不确定的。但是不管预期收益是否确定,都不改变权钱交易的本质。对于上述例子中的第一种情形,因李某没有实际获利,受贿数额如何确定尚无定论,亟待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对于上述例子中的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受贿数额应该以收受时行权差价论处,考虑到刑法的谦抑性,还可综合犯罪情节以党纪、政纪处罚,不必上升到刑法意义上进行评价。对于上述例子中的第三种情形,受贿数额即以李某实际非法获利20万元论处。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石家庄军事检察院)

  编辑:万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