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侦查阶段规定了见证人制度,该制度拟通过中立第三方实现对侦查机关行使权力进行监督。但是,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发现,见证人制度的实施还存在如下问题:
见证人身份不适格。见证人的适格问题关系到见证制度的正当性和生命力,尤其是在刑事诉讼当事人对侦查行为提出异议时,见证人的证言就成为证明该侦查行为合法与否的关键证据,据此才能进一步决定通过该侦查行为所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当前,有的侦查人员在搜查、扣押时安排侦查机关人员充当见证人;或者是在勘查同时,打听两个周围群众的姓名及基本情况,在勘查结束后将其记入笔录。这种情况下,如果是司法机关聘用的辅警或保安,就违反了法律规定,因为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见证作用就不会被法庭认可。
见证行为不规范。在实践中,一些现场笔录记载不规范,有的笔录对见证人的基本情况没有记录,有的对见证人的权利义务没有注明,有的则出现多处涂改,且在涂改处没有见证人签名。还有一种情形就是见证人未实质见证,未起到实际见证作用。如曾有案件见证人在法院出庭,对于见证扣押物的数量不能证实,致使法院没有采纳所见证扣押物的数量。
使用录像进行弥补的质量不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6年5月24日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没有见证人的情况可以采用录像的方式进行弥补作出了规定。这是对见证人缺失情况下的有益补充,但对录像的具体要求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有的录像并没有显示被见证物品的数量、特征和存放地点。
刑事案件查办的特殊性使得见证人见证在实务操作中存在较大困难。例如,一线办案人员普遍反映见证人制度存在的最大困难来自于见证人的缺乏。现在不少人往往都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在案发周围寻找到的人怕惹麻烦不愿意参与进来;侦查活动的特殊性,制约因素较多,许多侦查活动往往是在半夜或是较为偏僻的地方进行,时间紧急、情况危险等也有之,难以及时找到见证人;有的公民受自身情况限制,不了解见证的实质意义,表面看参与了见证,但无法有效起到见证作用。
笔者认为,为有效发挥见证人见证作用,有必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见证人制度予以完善:
首先,应选择身份适格的见证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见证人应符合以下条件: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精神正常,具有辨别是非能力和具有理解见证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为人公正、具有固定住所或正当职业;在职司法人员或侦查机关雇用聘请的人员不能担任见证人。
其次,规范见证程序,明确见证人权利义务。司法人员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就是按照法律规定需要见证的一定要有见证人见证,做到实质见证。从见证人的邀请开始规范程序,现场勘查提取的痕迹和物证应该向见证人展示,让见证人过目并签字确认,勘查结束后由见证人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同时,明确告知见证人权利义务,保障他们对侦查过程的有效监督,并获取经济补偿。
最后,建立健全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作为见证人制度的有效替代性措施。在符合法定要求的特殊情况下,没有合适见证人时,应考虑采信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同步制作的录音录像的证明作用,特别是完整地记录重要物证、书证的发现、提取、扣押过程的视频资料。
(作者单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