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新闻
放大镜
建议当事人和解与人民调解适度衔接
2018-02-06 11:14:00  来源:检察日报

  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首次对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作出明确规定。在当事人和解过程中,会更加注重当事人的意愿,这种意愿在和解协议达成过程中得到淋漓尽致的体现。虽然当事人和解应包括物质赔偿内容和精神抚慰内容,但在实践中,当事人和解往往关注物质赔偿,这导致出现一些情况类似案件中赔偿金额差距悬殊、赔礼道歉等精神补偿不被重视等现象。为此,笔者建议可从以下几方面对当事人和解及相关制度予以完善,防止过于重视物质赔偿。

  首先,实施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当调解人,介入当事人和解过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其他和解模式中调解人“不中立”的问题,也能够较好地避免被害人一方漫天要价的现象。实施好当事人和解与人民调解制度的衔接,一是要尽快立法,早日促成人民调解与当事人和解实现制度衔接,明确人民调解员对相关法律政策进行了解,以有效实现调解的目的;二是检察机关要积极对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进行指导、监督,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

  其次,对加害人可增加其公益性服务义务。这能够体现犯罪行为人悔罪意愿,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给被害人一方以心理抚慰,有助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可判处监禁罪、已满14岁的罪犯,可以发出社会服务令,罪犯须同意从事对社会有益无害的工作来代替监管,进而给罪犯一个贡献社会的机会。这套体系对促进香港社会的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我国内地也可以借鉴类似经验,规定加害人履行一定期限的公益义务,如参与社区卫生服务、照看孤寡老人等义工工作。通过参加公益活动,犯罪行为人可以补偿自己的罪过,还可以培养其社会责任感,由此可以考察行为人的悔罪心理。

  再次,设立当事人和解案件社会救助基金。在某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经济条件均比较差,双方就赔偿数额很难达成一致。笔者认为,此时可由当事人和解案件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这既有助于帮助受害方及其家庭渡过难关,也有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在加害人有赔偿能力时,再向社会救助基金归还垫付资金。对于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笔者认为,救助资金可由政府财政拨款和社会捐赠组成。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编辑:施文杰